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内蒙古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地方法规2026-05-21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1
内蒙古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
内蒙古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根据国防需要平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战时征集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3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4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公民应当自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征集。
第5条
自治区每年征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6条
旗县级以上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研究解决征兵工作重大问题。 内蒙古军区、军分区(警备区)、旗县(市、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网信、医疗保障、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相关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支持配合征兵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相关工作。
第7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办理本单位和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特定区域的征兵工作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办理。 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8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征兵工作信息化建设,实现兵役机关与宣传、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间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征兵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制定征兵宣传方案,将征兵宣传纳入年度宣传教育重要内容,协调组织网信、教育、文化等部门广泛开展征兵宣传,鼓励公民积极应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军队光荣历史和服役光荣的教育,加强兵役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
第1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参加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军队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11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采取部门派驻、合署办公等方式适时调整充实工作人员,配备专用办公场所和设备,加强征兵业务培训,推进征兵办公室规范运行;根据需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宣传发动、法律服务、后勤保障等征兵辅助工作。
第12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辖区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旗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适龄男性公民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核验更新,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协助提供适龄男性公民兵役登记有关信息。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配合兵役机关结合户籍变更、毕业入学、招聘录用等,查验适龄男性公民兵役登记情况,督促其依法完成兵役登记或者信息更新。
第1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指导、支持和协调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建立兵员预征预储工作机制,加强军事兴趣类社团建设,通过思想政治建设、兵役法律法规宣讲、征兵政策解读、军事兴趣培养和技能培训等方式,培育储备高素质兵员。
第14条
男兵征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集中组织实施,征集任务数较少的,可以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或者划片集中组织。女兵征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集中组织实施,旗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
第15条
征兵体格检查由征集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依法设立的征兵体检站应当运用征兵体检信息化管理系统完成征兵体检任务。
第16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检查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岗位责任制,保证体格检查工作质量。 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与体格检查工作。
第1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及时纠正程序不规范、体检数据异常等情况。根据需要组织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例较高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
第18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公安、教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征兵政治考核的规定,核实核查情况,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并对考核意见和考核结论负责,不得随意增加考核内容或者扩大考核范围,不得要求提供规定范围以外的证明材料。 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还应当组织走访调查;走访调查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加并签署意见,未经部队接兵人员签署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
第1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加强对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工作人员的选拔、培训和考核。未经过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四章 审定新兵和交接运输
第2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集中组织役前教育。役前教育实行集中封闭管理,通过政治教育、军事训练、复查复考、素质评估等方式,提高应征公民入伍适应能力。发现不符合征集条件的,不予列入审定新兵范围。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