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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地方法规2026-05-21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1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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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7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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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08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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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高质量推进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建设,加强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保护区位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
第3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保护区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相关体制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建设的统筹协调,完善支持保护区建设的政策措施,将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第6条
自治区建立多元化保护区资金保障制度。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保护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自治区鼓励通过设立基金、捐赠、资助等方式,为保护区建设提供支持。
第7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职责,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8条
对违反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9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保护区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保护区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强化科技创新对保护区建设的支撑作用。
第10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保护区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区保护公益宣传,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11条
自治区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和内在规律,对保护区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第12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组织编制保护区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管理要求、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
编制保护区规划应当经过论证、听证等程序,广泛听取有关人民政府、部门等方面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保护区规划应当依法公开。
保护区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接受统一监管。
经批准的保护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1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完成保护区勘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保护区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保护区界线标志。
第14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
保护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关键分布区域以及生态廊道重要节点;
(三)重要自然遗迹的集中分布区域;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
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第15条
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
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16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保护区规划,健全完善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保护区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17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有害生物防治和水源保护工作,完善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森林草原火情、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草原防灭火和野生动植物疫病应急预案。
第18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青海云杉、侧柏、蒙古扁桃等主要保护对象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
第19条
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除外。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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