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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6-04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04
赤峰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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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旅游市场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服务和旅游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旅游市场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守生态保护红线,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原则,营造安全、有序、公平、诚信、文明的旅游市场环境。
第4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旅游市场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优化特色旅游业态扶持政策,完善综合协调制度,推动解决重大问题。
第5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权限,协助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旅游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行业规范、服务标准和诚信指导价,执行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组织会员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选树正面典型,引导会员依法诚信经营。
第7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法治宣传教育,及时解读有关旅游市场管理的政策措施,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文明守法。 第二章 经营规范
第8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应当取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等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不得以户外拓展、研学咨询、购物(会员)送旅游、旅游赠礼品、康养活动等名义,或者以网络平台公众号、短视频平台、微信群、保健品公司、培训机构、宾馆酒店、行业组织、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等形式,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
第9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证,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在导游服务开始前,应当请旅游者核验导游证件和接受旅行社委派的手续,与旅游者核对电子行程单或者其他形式约定的行程安排。 导游人员在导游服务过程中,应当按照约定的行程安排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导游人员向旅游者讲解本市自然地理、风土人情、文物古迹等,应当秉持科学严谨的态度,尊重历史和事实,讲好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故事,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传播民族歧视等负面观点,掺杂封建迷信和低级趣味的内容。
第10条
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合法资质,按照约定的线路规范行驶,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拉客、揽客,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旅游客运车辆应当设置导游专座。 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应当落实防范重大事故隐患要求,不得租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车辆: (一)经营者未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 (二)未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 (三)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 (四)未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五)未签订规范的包车合同; (六)其他安全隐患。
第11条
设立和经营旅游景点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和营业执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旅游景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12条
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控制接待旅游者的数量,不得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所属旗县区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所属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13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活动安全保障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常规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14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相关行业组织根据行业成本监测、市场供需状况、产品和服务质量等级等因素,对主要旅游产品和服务制定诚信指导价,定期向社会公布,加强价格自律并供旅游者参考。
第15条
旅游景区景点、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旅游产品和服务的诚信指导价,遵守价格诚信原则,根据市场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旅游住宿、娱乐服务的经营者和在线旅游服务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预售客房、门票,应当依法履约,不得因市场供不应求单方毁约、擅自涨价。
第16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本市旅游行业组织制定并公布的旅游产品和服务诚信指导价,并提供真实、详尽、规范的旅游合同文本,不得以虚假低价、模糊合同等诱骗旅游者参加不合理低价游。
第17条
旅行社、餐饮、住宿等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使用旅游者个人信息,保护旅游者个人信息安全。不得利用知悉旅游者个人信息的便利组织旅游者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为他人组织旅游者赌博等违法活动提供旅游者个人信息。
第18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自驾游线路,配套建设观景台、停车场、卫生间、标识牌等基础设施,健全完善食品供应、水电保障、医疗救护、安全救援等服务保障体系。 自驾游旅游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离开道路行驶。草原承包经营者发现自驾游旅游者离开道路行驶,破坏林草植被的,可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自驾游旅游者沿途观光、拍照、录像等,应当在有停车设施的点位停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自驾游旅游者在草地上搭设帐篷休憩、野炊、露营等应当注意保护草地植被,产生垃圾的,应当自行收拾,按照规定投放,不得随地遗弃。草原承包经营者不同意自驾游旅游者在草地上休憩、野炊、露营等的,可以劝离自驾游旅游者;劝离无效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19条
骑马、乘驼体验游应当以集中经营为主,实行统一管理。从事骑马、乘驼体验游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线路、马匹、驼只、安全保障等方面的条件,投保相应责任险,办理营业登记,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登记不得从事骑马、乘驼体验游经营。 旅游者注意了解骑马、乘驼体验游经营者依法登记、安全保障信息和骑乘安全须知,服从安全管理。
第20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草原、沙地越野体验游的区域和线路,配套建设相关基础设施和服务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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