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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5-30 · 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30
四川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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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绿色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赤水河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赤水河流域,是指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行政区域内赤水河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赤水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主动服务和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赤水河流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4条
省人民政府、泸州市及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人民政府(以下称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制定和完善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将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加大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赤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邻省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产业协作、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跨区域协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泸州市及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赤水河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部署,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文化保护、生态移民、农业、水利、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业等资金和项目时,适当向赤水河流域倾斜。
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赤水河流域保护。
第7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探索开展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8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9条
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赤水河流域保护作出规定。
第10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鼓励、支持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11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科学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对在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12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长江流域规划体系,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13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赤水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赤水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逐步退出机制。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赤水河流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有关规划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赤水河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
第16条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
对赤水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17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赤水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道保护,禁止非法侵占赤水河水域。
第18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恢复岸线生态功能,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科学利用岸线资源。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赤水河流域水域岸线。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19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珍稀特有鱼类保护,设立禁渔标志。
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加强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20条
赤水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禁止在赤水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三章 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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