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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6-06-01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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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1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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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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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营造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军用犬、警用犬、应急救援犬、海关缉私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全域和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限制养犬区域。
非限养区为限养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4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负责、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养犬管理的职责与义务
第5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养犬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犬只收容留检所需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开展犬只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7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疫病监测、检疫以及诊疗活动、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的监管,并做好犬只饲养场所的业务指导和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限养区内未拴养圈养犬只、违法携带犬只外出、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以及不清理犬粪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申请对涉犬经营市场主体进行登记注册,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犬伤处置和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以及科普宣传等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规范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养犬行为。
市和县(市、区)社会工作部门负责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自治规则规范养犬行为。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水务、公园城市、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犬只的防疫工作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市级相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实施犬只收容、无害化处理等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8条
养犬人是犬只的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承担因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9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推进社区文明养犬,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导不文明养犬行为,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违法养犬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就遛犬时间、区域、犬粪处置等事项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并组织实施。
第10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集物业服务区域养犬信息,并履行安全防范责任。对不依法养犬、不文明养犬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养犬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配合物业服务人开展物业服务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11条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12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形成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三章 养犬管理服务
第13条
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但是残疾人根据需要饲养必要的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除外。
限养区内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通过送交符合条件的其他个人和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等方式,妥善处置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限养区内不得出售、饲养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个人养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本市固定住所的合法证明。
单位养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专门养犬的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第15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点。
养犬人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于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完成定期免疫接种。
第16条
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通过领取犬只标识牌、植入电子标识或者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进行犬只个体信息识别。
犬只个体信息识别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17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免疫犬只或者犬只免疫完成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或者现场办理等方式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获取养犬登记证明。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时,协助开展养犬登记。
第18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或者信息:
(一)养犬人个人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本市固定住所的合法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或者信息:
(一)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五)养犬用途说明以及安全管理制度;
(六)犬只饲养场所信息;
(七)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19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明和犬只标识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养犬人在三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需要对犬只是否属于危险犬只种类目录进行核实的,审核时间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告知书,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明时一并送达。
第20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放的养犬登记证明有效期应当与犬只强制免疫有效期一致。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延续登记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明。
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变更。犬只标识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犬只失踪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失踪或者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因故确需放弃饲养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证明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已办理养犬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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