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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房租赁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6-01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01
成都市住房租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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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住房租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直管公有住房、单位自管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活动以及民宿等按日或者按小时计费的住宿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坚持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畴,推进多方联动、信息共享,推动形成规范、便利、高效的住房租赁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住房租赁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住房租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辖区内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住房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住房租赁管理相关政策。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社会工作部门负责将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纳入党建引领社区治理体系。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租赁住房的流动人口信息登记等治安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依法查处涉及住房租赁的无照经营、不正当竞争以及广告违法、价格违法等行为。
市和县(市、区)网信、经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住房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住房租赁管理相关工作,可以组织居(村)民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预防和化解住房租赁矛盾纠纷。
第7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加强住房租赁纠纷行业调解,引导市场主体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8条
市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智慧蓉城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与社会工作、网信、教育、公安机关、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金融监管、税务、公积金、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查询、租赁住房信息管理、房源核验、网上签约、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等功能,并向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和网络平台经营者开放数据接口,为其办理相关业务提供便利。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9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环保、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居住条件;
(三)以原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隔断室内空间出租,不得按床位出租;
(四)起居室(厅)不得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室、储藏室、车库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五)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0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核实实际居住人数,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
(四)与承租人约定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告知承租人遵守用水、用电、用燃气、消防等相关规定;
(五)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提前腾退租赁住房;
(六)履行租赁住房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发现治安安全隐患或者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涉嫌利用租赁住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八)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人住房出租情况;多人承租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约定联络人员;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11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本人、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三)按照约定配合出租人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发现出租住房存在水、电、燃气、消防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并配合消除安全隐患;
(四)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
(五)如实向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及时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人员变动的信息,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租住人数;
(六)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不得在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存放危险物品,发现共同居住人、实际居住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对出租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2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住房租赁合同。鼓励当事人使用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向租赁住房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备案。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完成住房租赁合同网上签约的,自动备案。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住房租赁合同到期,备案自动注销。
住房租赁合同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13条
承租人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承租人办理居住登记、落户、子女入学、公积金提取等事项时,完成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可以免予提交住房租赁合同。
第14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如实登记并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完成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不再重复报送。
第15条
住房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当事人及相关主体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住房租赁活动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三章 租赁经营与服务
第16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住房租赁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房地产经纪”的表述。
第17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财务管理、安全生产管理、个人信息保护、住房租赁档案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客户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18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向登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报送开业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二)自有资金信息;
(三)从业人员信息及管理人员信息;
(四)固定经营服务场所信息;
(五)内部管理制度信息;
(六)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住房租赁资金监管的,提供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报送的其他信息。
开业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开业信息的住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开业信息。
第19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对从业人员实行实名管理、全员入库、统一编号,办理从业人员信息卡,并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将从业人员信息向社会公开。
从业人员应当持信息卡实名从业,并在其提供服务的住房租赁合同上签字、注明从业信息卡号。
第20条
住房租赁企业利用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应当与有权出租住房的权利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房屋用作住房租赁经营。
受房屋权利人委托,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需要进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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