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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者权益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6-06-01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01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者权益保护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川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旅游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游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公安、商务、体育、民族宗教、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者权益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4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二)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退)役军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六)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请求救助和保护; (七)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5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和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6条
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的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涉及旅游者自行付费的项目,应当在合同约定中以醒目的方式标注,并向旅游者说明所载内容。 旅行社、旅游团队安排的领队、导游应当具备领队条件或者持有导游证,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线路、增减景点,不得诱导、欺骗、胁迫或者变相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不得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不得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不健康的内容,不得谩骂、讽刺、侮辱旅游者。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道路交通标识、标线,优化道路限速规定,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在遭遇塌方、滑坡、洪水、泥石流、冰冻等自然灾害导致道路交通中断,或者需要实施交通管制措施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并明确绕行线路。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道路抢通等工作。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服务站、加油站、充电站、自驾营地等交通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建停车场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价格,并明确标示收费标准。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地方重要节庆活动等旅游高峰期,免费开放停车场所。
第9条
从事道路旅游交通运输的营运企业应当具备运营资质。承担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应当投保法定的强制保险,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配备具有从业资质的驾驶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车辆醒目位置应当设置旅游咨询和投诉电话标识。
第10条
从事旅游餐饮服务的,其经营的菜品、食品、酒水等应当明码标价,不得采用时价、面议等方式模糊价格,实施价格欺诈。 向旅游者提供餐饮加工服务并收费的,应当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事先告知旅游者,由旅游者自愿选择。
第11条
提供旅游住宿服务的,住宿场所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鼓励和支持住宿服务经营者根据旅游者需求提供免费停车、吸氧及其他特色个性化便利服务。 住宿业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住宿价格,并告知旅游者服务内容、退房时间等事项。
第12条
旅游景区应当公布游客最大承载量,根据游客预订情况及时发布游客承载量预警信息和分流管理措施。景区内应当设置游览线路指引标识,配备必要的游览交通工具。
第13条
开放性宗教活动场所接纳旅游者游览的,不得诱导、欺骗、胁迫或者变相胁迫旅游者布施、捐献或者接受其他有偿服务。
第14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应当保障旅游者必要的游览景区、景点时间,不得随意缩短旅游者正常游览该景区、景点所需时间。
第15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开发文创产品、创作文艺作品、制作文艺演出节目,向旅游者展示优秀民族文化、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等。 提供展览、展示服务的文博场馆,有条件的可以拓展高清、沉浸、互动体验空间,延长开放时间。
第16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证照齐全,在醒目位置标明旅游咨询和投诉电话。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17条
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的,不得在景区、景点周边或者公路行车范围内、城镇区域内随意摆设摊点。不得以围堵、拦阻、拉扯、尾随等方式销售商品,不得以拦车方式拉客或者随意上车售卖商品。 公路沿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公路用地范围外侧依法设立本地特色农产品集中售卖场所。 销售本地特色产品的,不得虚构产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夸大功效,不得明显高于本地市场普遍价格。
第18条
景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应急救援、医疗保障等设施设备,未开放区域、禁止进入区域等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必要时可安装围栏等防护设施。
第19条
旅游者参加有组织的自驾、徒步、骑行等旅游活动的,召集者、组织者应当依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并具备必要的导向与联络、应急与救护等工具和设备,事先明确告知旅游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事项。
第20条
提供骑马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马匹健康状况良好并配备必要的安全护具,在骑行中由安全员全程牵引。经营者提供的马匹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旅游者确需单独骑乘的,提供骑马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其可能面临的安全风险及操作规程。前述告知不得免除经营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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