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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地方法规2026-05-27 · 共 7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7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当前版本
2021-03-31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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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0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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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2条
本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3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称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乡、民族乡、镇(以下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驻苏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
第4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5条
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由各方面的人员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6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7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8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9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人至五人;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
第10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由各该级领导机关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推荐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前,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11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 宣传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 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并可分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工作。 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按街道、机关、企业事业系统、各类开发区等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所辖选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13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第14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其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的选举活动。
第15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随之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16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四)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7条
计算增加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人口数为准。
第18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19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原则上不低于代表名额总数的三分之二,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一般占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至十五,其他应选名额数原则上不超过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人口数分配。
第20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其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重新确定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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