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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6-08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08
常州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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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住宅建筑相对集中布局的区域,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和其他居民、村民住宅集中区域。
第3条
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纳入基层治理体系,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消防安全体系。
第4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重大问题;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建立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依法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隐患日常排查、火灾预防、应急疏散演练等工作,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网格化服务管理具体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相关工作,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相关工作。
第5条
消防救援部门对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市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承担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工作,依法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对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支持、指导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并对其使用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水行政、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组建和支持发展消防相关行业协会。
消防、物业管理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通过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制定行业公约等方式,促进相关行业单位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提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服务水平。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和器材、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影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行为和情况,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收到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
第8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制定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并推进实施,提高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益性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9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房屋使用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消防安全负责。
业主、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中的消防安全事项,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
(二)配合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按照规定承担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的相关费用;
(四)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遵守租赁住房的消防安全规定;
(六)学习消防安全知识,掌握相应的火灾预防、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参加消防演练;
(七)配合、支持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10条
本市实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制度。居民住宅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对居民住宅区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协调、指导、督促业主和房屋使用人共同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技术标准和其他消防安全规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自行管理机构为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11条
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制定并实施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二)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三)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开展防火检查、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畅通。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督促业主、房屋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面向业主、房屋使用人的消防演练。
(六)按照规定建立并及时更新消防档案。
(七)配合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八)及时向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必要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12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制定的管理规约应当包括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
(二)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并监督、协助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实施;
(三)督促业主、房屋使用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安全公约、管理规约;
(四)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共用消防设施;
(五)配合、支持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并接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没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13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居民住宅区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并指导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在居民住宅区进行线路敷设、设备安装和维修,应当规范施工,不得影响原有的消防安全条件和设施的正常运行。确有必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设施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供电、供气单位应当加强用电用气管理,依法开展电气和燃气安全检查,指导业主、房屋使用人安全用电用气。业主、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入户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业主、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整改到位。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建立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并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方式。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14条
居民住宅区相关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投入使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以及消防专项规划、相关技术标准,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配置、维护和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情况的监督,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管理单位维修。
第1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村民住宅集中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内容。
新建村民住宅集中区域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建村民住宅集中区域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水渠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或者修建公共消防水池,并配备必要的取水设施。
第16条
城市更新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旧小区、城中村改造,将消防安全隐患突出的居民住宅区优先纳入更新改造计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部门开展老旧小区、城中村消防体检评估,根据体检评估结果提出问题清单和整改建议清单,并作为城市更新工作重点。
老旧小区、城中村消防改造应当符合现有消防技术标准,选用符合规范要求、适应场所需求、技术先进、性能稳定、可靠性高的消防设施;不具备条件或者确有困难的,应当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老旧小区、城中村消防改造的指导督促机制,推进有关单位落实相关建设要求。
第17条
业主、房屋使用人和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保证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并按照规定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
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发生故障的,可以适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程序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维修。消防设施故障适用应急维修程序的具体情形和认定流程由市消防救援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18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更新、改造和相关维修工程的监督管理,将共用消防设施更新、改造和相关维修工程依法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消防救援等部门制定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办法,构建信息共享、协同监管的工作机制。
第19条
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管理规定以及消防设施、器材设计使用要求,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维护保养和检测记录台账,存档备查。不具有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开展维护保养和检测。
因检测、维修、更新、改造等需要临时停用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制定应急处置方案,落实值守巡查、临时灭火器材配置、重点部位看护等防范措施,并在居民住宅区显著位置公告停用范围、期限和联系方式。临时停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并组织测试。
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开展共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与,发挥业主对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督作用。
第20条
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和检测费用,应当在物业公共服务费中列支。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应当细化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和检测服务内容。
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在居民住宅区显著位置和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如实公示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维护保养记录以及维护保养、检测费用的支出情况。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应当长期公布、及时更新;维护保养记录和维护保养、检测费用的支出情况应当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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