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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5-28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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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8
贵州省城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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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照法定程序公平、公正、公开进行。
第4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统一部署,省、市(州)、县(市、区)、街道应当分别建立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换届选举工作。
第5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原则上为单数,且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等情况,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6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
第7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或者提前换届选举的,应当按程序报请批准。
第8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9条
组织实施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10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一般为三至七人,原则上为单数。居民选举委员会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居民选举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居民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原则上不得同时担任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后应当及时公布,报街道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备案。
第11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解答有关选举咨询;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方式;
(三)研究确定和培训工作人员;
(四)公布选举方式、投票方式和日程安排;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居民选举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参选证;
(六)主持候选人提名工作,明确候选人提名方式,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
(七)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单,发放委托投票证;
(八)制作或者领取选票,制作票箱,布置选举会场;
(九)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宣布并上报投票结果,公布当选名单;
(十)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受理申诉,处理选举纠纷;
(十二)主持新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三)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选举工作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时间安排、工作程序、人选资格条件、选举办法、纪律要求等。选举工作方案在街道换届领导和工作机制指导下,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通过后,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居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12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其职务终止。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变动的,应当及时公布,并报街道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备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13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14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
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进行登记。
已在户籍所在社区、常住社区或者担任社区工作者的社区登记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开展选举资格审查,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提供协助的,以上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15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方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组织每户居民推选一名有选举权的居民作为代表进行登记;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居民小组应当在选举前依法推选新一届居民代表。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推选产生的居民代表进行登记。
第16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审核确认,并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名单;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经居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后,应当同时公布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选民名单、户的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名单出现变动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17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第18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确定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数,分职位的候选人名额。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第19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在县(市、区)和街道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指导下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候选人名额不足时,按照原候选人提名结果依次递补,并经过资格审查后确认。候选人名单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候选人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
第20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选举前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回答居民提问,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章 选举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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