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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6-06-15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15
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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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同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各民族交融互鉴的优秀历史文化遗产,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中涉及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保护地、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建共享、协调发展的原则,坚持整体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4条
州人民政府指导、监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工作。
同仁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同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协调机制,负责协调、审议、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第5条
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管理实施工作;文体旅游广电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督、管理等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7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保护投资融资渠道;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出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活动;鼓励乡村工匠、非遗传承人参与保护修缮和传承利用。
第8条
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普法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9条
历史文化名城及其所含的名镇、名村、街区等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论证、评估、报批和公布。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容和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由其保护规划确定。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0条
同仁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三)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
(四)隆务寺、隆务清真大寺、圆通寺、二郎庙,保安都司衙门、明清营房、关帝庙、土地庙等文物保护单位;
(五)保安、郭麻日、年都乎、吾屯等古寨堡和古城墙、城门、铁城山古城遗址等历史地段;
(六)老县委办公旧址、烈士陵园等近现代重要史迹,夏日仓一世、根敦群培、朱仲禄等名人故居,具有同仁地域特色的历史传统民居;
(七)古树名木、古桥、古碑、古泉和山峦、水系、湿地等与历史文化名城相互依存的自然生态资源、自然景观;
(八)热贡艺术、黄南藏戏、热贡六月会、保安花儿会、保安社火、隆务清真老八盘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对象应当在其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明确保护内容和保护责任人。
第11条
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资源普查情况,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社会公示期不少于二十日。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灭失、严重损毁,或者保护层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退出保护名录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名录审批程序报批。
第12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传统风貌和空间尺度。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彩进行控制,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要素的完整性,不得对视线通廊、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或者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要求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整治、改造。
第13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古寨堡、古城遗址、古塔碉楼、街巷空间、传统民居、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环境景观的完整性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地域特色、历史风貌,严格控制新建项目的建筑体量、建筑高度、建筑风格。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修旧如旧原则,恢复建设隆务八角楼、水磨、保安戏台等历史标志性建筑。
第14条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和挂牌保护,明确保护清单及其保护内容、要求和责任。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维护、修缮和装饰,采用传统流程、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色彩和历史风貌。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在确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进行内部功能改进和更新,改善居住、使用条件,适应现代生活需要。
州、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资金补助。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经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后确认有保护价值的,可以列为预先保护对象,并在十日内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仍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通知自动失效。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预先保护期间的补偿办法,对因预先保护措施给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第16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及时维护、修缮;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立即实施保护措施;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17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给排水、排污、改厕、电缆入地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18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三)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拆毁、改建、修缮历史传统民居,破坏其传统风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20条
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城区和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
(二)古寨堡、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管理使用单位;
(四)非国有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五)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责任人为其管理组织;
(六)古树名木的保护责任人为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七)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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