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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市貌管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6-06-17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17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市貌管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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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有序、生态宜居、民族和谐的高原城镇环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城镇建成区、牧民定居点集中区域、生态旅游景区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市貌管护活动。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定期根据牧民定居点建设、景区发展情况动态调整。
第3条
城镇市容市貌管护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统筹推进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精细化管理。
第4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市容市貌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镇市容市貌管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市容市貌管护事业与经济社会、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卫队伍建设,逐步提高保洁人员工资福利待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第5条
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县城镇市容市貌监管工作。具体负责将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监督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负责对城市违法建设、乱搭乱建等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督导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小区环境卫生责任;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养护过程中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配合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辖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日常卫生清扫保洁;统筹生活垃圾全流程收集清运,确保日产日清;负责环卫设施设备全生命周期管理,对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等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负责县城行道树绿化养护;负责县城道路、市政设施日常维修养护等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市貌维护工作,具体负责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主街道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等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商户履行“门前六包”义务,对未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商户,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及时联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引导经营者在指定区域合规经营;负责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执法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安全;交警大队负责县城道路两侧停车秩序管理工作,规范停车行为,保障道路通行顺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污染、大气污染、水污染(含污水排放)及其他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污染物排放监测、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
农牧水利和科技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环境卫生管护,开展常态化清洁整治,消除环境乱象;牵头落实全县禁牧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汽车客运站以及农村公路等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县域内出租、公交公司的行业管理,维护交通运输市场秩序等工作。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对公共绿地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旅游体育广电部门负责对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场地、A级旅游景区等责任单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监督等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城镇公共卫生治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规范公共场所卫生秩序,配合做好市容环境整治及健康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容市貌管护等工作。
第6条
县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那达慕大会、祭敖包等传统节庆活动,开展市容市貌管护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城镇环境的意识。
县融媒体中心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市貌管护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定期推送市容市貌管护知识,宣传先进典型。
第7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适应高原环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耐寒、节水型环卫设施,以及牲畜粪便无害化处理、草原垃圾回收利用等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第8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个人投资建设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业,对投资建设防寒环卫设施、参与牧民定居点垃圾清运的主体,给予政策扶持和资金补贴。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镇市容市貌及公共设施的义务,尊重环卫工作人员劳动,积极参与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公众、媒体对影响市容市貌管护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监督。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平台,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回应群众诉求。
第10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市貌管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11条
城镇市容市貌管护实行责任区制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景点、公路、车站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
(四)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设置单位和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直属单位)、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
(七)城镇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城镇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负责,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助配合;
(八)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负责;
(九)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农(牧)村居民的房前屋后区域由房屋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管理委员会负责;
(十二)农(牧)村道路、桥梁、广场、水域内的公共区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十三)森林、湿地、草原、河流、湖泊等区域由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十四)城镇污水收集、运输及处理设施,由运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护;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设施管护情况、污水处置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十五)沿街商户“门前六包”责任区,由沿街商户负责具体落实;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门前六包”责任的宣传告知、日常巡查及督促整改,对拒不履行责任的商户,及时移交综合执法部门协同处置;
(十六)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运输路线进行转运处置;转运过程需采取密闭、覆盖等防遗撒措施,严禁随意倾倒;
(十七)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管道、供电、供水维修,园林施工,车辆清洁或者维修等活动产生的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负责清理,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牵头,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配合监督,对未及时清理的依法督促整改;
(十八)临时占道经营区域,由经营者负责日常保洁和秩序维护,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理和动态巡查,确保不影响市容环境和交通通行;
(十九)户外广告、招牌、霓虹灯等设施,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安全、整洁、完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的,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执法;
(二十)各类产业园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公共区域市容市貌管护;园区内企业负责自有场地及周边责任区管护;
(二十一)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保持场地整洁、设施完好,规范设置垃圾分类容器。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镇市容市貌管护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12条
城镇市容市貌管护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整洁整齐,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无违规设摊、私搭乱建、倾倒污水垃圾、散发宣传品、张贴小广告、设置牌匾等情形;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杂草、鼠蝇孳生、动物尸体等;
(三)保持水域责任区水面清洁,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四)保持责任区路面平整、排水通畅。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道路冰雪、排水口的积冰;
(五)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六)县、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责任。
第13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镇市容市貌管护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职责。
第三章 容貌秩序管理
第14条
县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与管理过程中应当加强城市设计,明确风貌景观、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工作管理要求;乡村应当明确主要街巷和对外风貌展示面的规划管理要求。由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总体规划与组织实施,注重民族特色化、亮化、美化、绿化、硬化、净化建设。
第15条
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临街建(构)筑物立面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或者晾晒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门窗玻璃保持干净,无积尘、油渍、污渍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出现破旧污损的,使用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
城镇干线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景观灯光设施行业标准进行设置,并按照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设施,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16条
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通信、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17条
户外广告、标语牌、标牌、画廊、橱窗、电子显示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要求设置,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并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自治州关于语言文字的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18条
在城镇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9条
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的及时修复。
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定期维护,确保使用安全。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第20条
景区内、公共空间场所的各类建筑及设施,应当注重风格设计和整体风貌,体现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塑造城市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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