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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6-06-08 ·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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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8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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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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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广南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与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名城保护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名城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广南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负责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以捐赠、投资、设立公益基金、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名城的保护与利用。
第5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名城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承担名城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草、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城保护管理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城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名城保护管理工作。鼓励将名城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6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名城保护规划,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建筑高度、形态和景观视廊的管控。
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7条
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六)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8条
名城保护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划定,并设立标识,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9条
名城的主要保护对象为:历史城区;广南古城历史文化街区;旧莫历史文化名镇;板江、马碧、上下米哈等历史文化名村;里夺、蚌古、下者偏等传统村落。
第10条
名城的重点保护内容为:
(一)以十字街为主线,东、南、西、北、小南街和城隍庙街、西后街等48条大小巷道,环绕莲湖为中心形成的环山平坝、呈莲花之形的莲城山水格局;
(二)侬氏土司衙署、广南文庙、王氏宅院、进士第等文物保护单位;
(三)牡宜遗址、六郎城遗址等遗迹、遗存;
(四)府门口、青云巷等地名文化遗产;
(五)革命遗址和革命纪念建筑物;
(六)特磨古驿道、阿用古桥、龙井巷古井、柯仲平故居等古道、古桥、古井、名人旧(故)居;
(七)昊天阁古树群、西街石牌坊、里夺题刻等古树名木、古牌坊、古石碑石刻石雕;
(八)壮剧(沙戏)、铜鼓舞、葫芦笙舞、男子手巾舞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11条
县人民政府实行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将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建立档案,实施动态管理。列入名城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古井、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
未列入名城保护名录,但具有传统风貌的民居、建筑群等,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评估,经评估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潜在对象,实行预先保护。
第12条
名城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13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名城保护规划,改善名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
名城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要求,坚持宜居则居、宜业则业的原则,渐进式开发,尊重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14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15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16条
历史城区内的建筑层数和高度按照名城保护规划执行。
第17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名城保护规划依法逐步进行改造提升。
第18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名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第19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鼓励聘用传统工匠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并尽可能采用传统工艺和材料,保持原有建筑风貌。
第20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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