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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地方法规2026-05-27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7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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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7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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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6-19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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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西藏和国家生态文明高地,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林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林业相关工作。
第5条
自治区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6条
自治区全面推行林长制,建立自治区、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乡镇、村(居)五级林长制组织体系,实行分级负责制。
各级林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组织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计划,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7条
自治区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8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适用高寒、高海拔地区先进的林业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技在森林生态保护修复中的支撑作用。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弘扬生态文明理念,普及绿色发展科学知识。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支持林业科普基地、自然教育基地和自然博物馆等建设,组织开展森林资源保护科学普及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等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活动,引导全民爱绿、植绿、护绿。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本级林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生态修复的实际需要,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修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火灾预防等相关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数据库,开展森林资源档案年度更新工作,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13条
自治区结合本地森林生态保护实际,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管理。
在雪豹、白唇鹿、孟加拉虎、马麝、林麝和大花红景天、西藏杓兰、雪兔子、巨柏等珍稀濒危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栖息地,依法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禁采区等生态功能保护区。
第14条
自治区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科学实施修复措施,保护和修复天然林,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配备巡护装备,划定护林责任区,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护林员在森林资源管护中的作用。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灭火工作,建立健全森林防灭火责任体系、工作机制,加强生物防火林带等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森林防灭火专业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建立森林防灭火应急救援协同机制,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消防、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灭火工作。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相关经营单位,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和危险时段,采取相应防灭火措施,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并组织开展巡护。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组织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和治理,防范和化解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风险。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参加道路联合检查或者木材检查工作;发生特大疫情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预防和控制疫情传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18条
自治区加强林地保护,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理制度,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自治区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19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修建道路、铁路、水利、电力、通讯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第20条
临时使用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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