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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田字型基层治理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6-16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16
兰州市田字型基层治理促进条例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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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坚持和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构建兰州市田字型基层治理体系,打造基层治理兰州样板,高质量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田字型基层治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田字型基层治理,是指兰州市在基层治理实践创新中,坚持党建引领,以乡镇(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三级治理层级为基础力量,以数智化赋能、网格化保障、群众路线凝聚合力三类治理机制为主要措施,三级治理层级权责明晰、上下联动,三类治理措施协同发力、融合贯通,形成三横三纵、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基层治理闭环结构,具象化为“田”字样形状的基层治理模式。 法律、法规对基层治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条
田字型基层治理应当坚持掌握民情、化解矛盾、优化服务、促进发展的定位,推动实现底数清、情况明、管得住、自治好、服务优的工作目标,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治理模式,提升基层治理效能,实现基层善治。
第4条
田字型基层治理应当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工作机制。完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坚持为基层赋权赋能减负,推动基层治理重心下移,将更多资源、服务、管理下沉到基层。 市、县(区)建立党建引领基层治理领导协调机制,统筹田字型基层治理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等工作,将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密切联系群众优势转化为基层治理效能,形成强大治理合力。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田字型基层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基层治理工作,落实平安建设相关职责,健全与基层治理相适应的新型村(社区)警务机制,提升村(社区)治安治理和服务水平。 (二)住建部门负责健全物业行业监督管理和信用管理体系,依法健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培训及其相关制度,开展住宅物业服务质量考核。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乡村发展、建设和治理,指导乡村振兴示范带建设,推动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和运行管护,牵头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范运行。 (四)数据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社会建设,推动政务服务平台向基层延伸,构建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体系,完善基层数据资源共享交换机制。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旅、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体育、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治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统筹规划和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标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建设,整合基层治理资源,创新基层治理方式,提升基层治理能力。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承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和社会治安风险防控等职能。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街道)、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乡镇(街道)、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面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以党群服务中心为基本阵地的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布局,合理划分政务服务、党群活动、综合治理、协商议事、文体康养等功能区域;统筹整合相关部门在村(社区)设立的各类服务活动阵地,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设施共用、资源共享。
第8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等应当拓展渠道,丰富形式,加强对田字型基层治理工作的宣传。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设栏目,宣传田字型基层治理创新做法,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基层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9条
市、县(区)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三级治理层级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创新落实数智化、网格化、群众路线协同治理机制,统筹各类资源,提高基层治理队伍的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筑牢基层治理基础。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创新基层治理方式,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等职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基层治理工作。
第11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履行法定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基层治理相关工作。
第12条
村(居)民小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并接受村(居)民委员会的指导。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街道)、村(社区)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民情地图·小兰善治”基层治理系统平台建设,完善“小兰帮办”等服务应用场景,统筹推进智慧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集成应用网上办事、民情反映、预警研判、协同响应等场景与功能,以数智化赋能基层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乡镇(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之间的联动,推动政策宣传、社会保障、矛盾化解、便民服务、治安防控、应急管理等方面实现跨层级、跨部门数据共享与业务协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当主动适应信息化要求,实现事件的快速上报,自动分拨流转,实时跟踪和反馈评价,形成管理服务闭环。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数据安全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使用管理分级准入授权制度,保障数据和服务管理对象信息安全。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统一划分网格,网格分为社区网格、农村网格和专属网格。网格划分应当做到规模适度、界限清晰、无缝覆盖、便于管理服务,并根据基层治理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合理配置专兼职网格员,落实网格员选用退出机制和工作规范、监督管理、绩效考核、教育培训等制度。 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包括基础信息采集、社情民意收集、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法律法规宣传、公共服务代办、生态环境治理等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运行机制,依托基层智慧平台,实现信息收集、问题发现、任务分办、协同处置、结果反馈、督查考评全链条网格化管理服务。 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建、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对依托网格开展的各项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教育培训、业务指导、工作保障和信息支持。
第15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发动、组织、依靠群众,开展联系服务群众常态化活动,收集社情民意,排查调处矛盾纠纷,为群众提供服务、解决实际困难。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建立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推动解决就业、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重大民生问题。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层治理工作。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众等依法有序参与基层治理,实现政府治理与社会参与、村(居)民自治的良性互动。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16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涉及村(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居)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组织村(居)民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形式,并根据需要邀请相关单位和人员参加。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第17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居)务公开制度,及时公布依法需要公开的事项,接受村(居)民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居)民的查询。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社区应当建立居务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
第18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居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法责令改正。 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对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宣传和执行,培养村(居)民自我管理的能力,提升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基层治理中的基础作用。
第19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并公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职责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履行职责事项清单落实基层治理各项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社区)依法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条件和信息支持,并加强业务指导。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城乡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学法常态化、制度化,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落实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从源头上规避、预防和控制可能产生的社会稳定风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和驻村(社区)警务室建设,完善村(社区)人民调解和法律顾问制度,提升村(社区)依法治理水平。支持、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村(居)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表达诉求、解决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备案制度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履职承诺、述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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