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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地方法规2026-05-28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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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8
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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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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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第3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法行使职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4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工作经费和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5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每次会议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等重大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第6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7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8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民生实事项目,并对项目实施情况依法开展监督;
(六)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八)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九)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一)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9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10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11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通过。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2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13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代表总数在三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14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15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16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17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大会制定的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18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应选人数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第19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20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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