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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6-06-18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18
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2020-10-15
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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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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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尔勒市城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城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理念,坚持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实际控制和管理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和设施设备,建立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协调管理工作机制和联合执法等制度,组织、指导、服务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养犬登记、年检等日常行政管理,指导和组织流浪犬控制、收容和处置工作,查处无证养犬、不按规定携犬出户、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收容场所的犬只防疫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组织对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控制和处置狂犬,处置犬只扰民、伤人引发的治安纠纷等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以及饲养和出售烈性犬、大型犬等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物业服务区域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和记录,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流浪犬及时收容并送交犬只收容所等工作,及时制止、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的登记注册,依法对养殖、销售、诊疗、寄养等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预防宣传教育,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患者诊治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规模化犬类养殖的环境监管。 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6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调解养犬纠纷,引导和督促养犬人履行法定义务,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养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负有犬只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9条
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自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犬只免疫接种。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对符合免疫条件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识,发放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制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及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10条
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动物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及犬牌。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城区的,所携犬只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并持有狂犬病免疫有效证明;在城区逗留时间拟超过九十日的,应当自进入城区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便民高效的原则,设立犬只免疫、登记点,实现犬只免疫、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定期公布便民服务点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12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库尔勒市的常住户口或者居住库尔勒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四)每户限养一只。
第13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具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具有专门犬只管养人员; (四)具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14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自收到养犬登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失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16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办证机关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植入地点申请补办。
第17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实行免疫、登记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提供便利,逐步实现养犬登记网上办理。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18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19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20条
禁止饲养和出售烈性犬、大型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 禁养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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