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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6-06-23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23
鹤壁市地方立法条例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2 条
当前版本
2017-06-19
鹤壁市地方立法条例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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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鹤壁高质量发展。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示范点、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大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推动立法与普法相结合。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14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来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废止的项目;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事关重大公共利益、执法实践迫切需求的项目。 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发出书面通知,并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征集。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评估,提出初步意见后,应当征求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后,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经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列入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的,应当按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列入立法计划调研项目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多种形式,掌握立法计划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17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安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意见。对地方性法规中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立法调研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发挥人大代表作用: (一)就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 (二)组织代表分专业有重点参与立法工作,邀请有关代表全程参与立法调研,听取代表意见; (三)必要时,组织有关代表赴基层代表小组活动点,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20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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