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地方法规2026-06-05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05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当前版本
2010-11-26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加快农业技术普及应用,提升农业科技服务能力。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技术推广的相关工作。
第5条
鼓励和支持运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信息化服务平台、短视频、直播等数字化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完善科技小院、科技特派员等推广模式,提高推广效率。
鼓励和支持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合作与交流。
第6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7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本地区农业产业发展相适应的农业技术推广协同机制,健全服务网络,发挥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主体的作用,提升农业技术推广整体效能。
第8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构建农业技术推广应用新场景;
(三)参与有关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审定;
(四)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需求、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成员数量、服务范围等因素,合理配备农业技术服务岗和专业技术人员,并纳入全省农业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体系。
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人员接受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
(二)指导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三)对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业综合技术和相关的物资服务;
(五)传播农业、林草、水利等科技和经济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给予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指导,培育农民技术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应当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技术服务。
第11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农业技术服务岗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中级或者高级技术职务人员。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职称证书。未取得技术职称的,经省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定向培养、公开招聘等方式,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建立有利于农业技术推广人才发展的管理、评价、流动、激励机制,发挥人才、科研、成果优势,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本省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科研、教学、生产相结合的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工作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14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参与农业生产技术场景建设,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种养大户、家庭农场负责人、农机专业户等创办各类农业专业化服务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15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年度计划,落实推广措施。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技术推广年度计划或者涉及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科学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报告项目进展及评价情况。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列入相关发展规划、计划。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有机旱作农业技术体系,组织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结合当地生态特点研究、试验和推广下列有机旱作农业技术:
(一)传统种植技艺与现代农机装备融合的轻减化栽培技术;
(二)用地与养地结合协同技术;
(三)节水蓄水高效抗旱的增值增效技术;
(四)化肥农药绿色生产技术;
(五)其他推进农业资源高效利用的有机旱作技术。
第18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推进谷子、高粱、杂豆、莜麦等杂粮育种技术科技攻关,培育具有突破性的优质、高产、抗逆新品种,推广杂粮品种标准和操作规程,推动杂粮精深加工,提高杂粮产业附加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禽、蔬菜、鲜干果、中药材等特优农业技术攻关和推广,培育特色农产品知名品牌。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家庭农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数字化改造,建设智慧农场、智慧牧场,推广适合特优农业发展的精准作业、智能灌溉、环境智能调控、病虫害智能监测预警、智能饲喂等技术。
第20条
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按照试验、示范、培训、推广、反馈的规范程序进行,执行相应的技术标准或者规程,保证推广工作的质量。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