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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6-05-27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7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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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振兴畜禽种业,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蜂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3条
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市场主导、政策引导、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绿色发展、防疫优先、质效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牧业发展,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本行政区域资源禀赋、国土空间规划和保障畜禽产品安全供给的目标需求,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和农牧循环、绿色发展,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构建现代畜牧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疫病防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牧业发展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畜牧业发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畜牧业发展工作。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牧业信息化建设,促进移动通信、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与畜禽资源保护、生产经营、特色产业发展等融合应用。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自治区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相关技术支持和咨询工作。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调整并公布自治区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根据自治区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自治区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畜禽遗传资源原产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建设给予扶持。
第10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11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检疫。
第12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组织开展畜禽遗传改良工作,支持畜禽核心育种场、种公畜站、良种繁育场建设以及地方特色畜禽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 自治区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研发,利用先进育种技术培育、选育优良种畜禽。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本行政区域内加强高原特色畜禽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推广优良畜禽品种,为养殖企业和农牧民提供服务。 支持种业经营主体采取优良品种展示示范、优良种畜竞拍等方式,加快良种推广应用。
第14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和祖代以上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父母代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品种、代别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销售的种畜禽应当符合种用标准。 第三章 畜禽养殖、交易、运输与屠宰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市场需求,发挥区域优势,发展高原特色畜禽养殖,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优先、资源高效利用的可持续发展模式,支持畜牧业标准化、规模化、智能化养殖示范基地建设。支持畜禽养殖户和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支持农牧民发展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和现代家庭农牧场,推行适度规模化养殖,提升养殖水平。
第17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畜禽养殖、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培训与服务,提高农牧民畜禽养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畜禽养殖社会化服务,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为畜禽养殖场(户)提供繁育、饲喂、诊疗、防疫等技术服务。
第18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其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要求,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19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科学规范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加强养殖过程质量管控。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养殖投入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20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畜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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