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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6-05-27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7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2021-09-29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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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24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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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引导各族群众增进中华文化认同,增强中华文化自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4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文化和旅游、宗教事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草原、消防救援、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宗教事务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协商沟通机制,合力推进宗教院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文物调查和保护工作;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自治区发展文物保护事业,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民俗节庆和宗教活动等必须把文物保护放在第一位,严格落实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建设性破坏和过度商业化。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与西藏和平解放、民主改革、社会主义建设、改革开放和新时代中国共产党治边稳藏等有关文物的保护,引导各族群众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有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文物科研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全面掌握文物资源及保护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
第12条
自治区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营造自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考古遗址公园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参观游览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系统性保护,遵循文物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单点保护与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14条
在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公民、组织可以提出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措施,并纳入有关规划。
第16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人民政府(行署)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公告施行。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有关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有关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18条
根据保护文物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
第19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一)存放或者排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二)擅自从事挖砂、采石、取土; (三)在文物本体上刻划、涂污、涂画、张贴;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依法划设的管制空域擅自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20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本体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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