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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曲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6-01 · 共 7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01
那曲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那曲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8 条
当前版本
2022-04-08
那曲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那曲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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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为那曲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4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明确具体、务实管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9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11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执法实践迫切需求、事关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发出书面通知,并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征集。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对策等。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查和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确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前,应当将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15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建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研究通过。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18条
起草涉及部门多、社会影响面广、关注度高、立法难度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成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领导和市人民政府分管或者联系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部门的领导共同担任组长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通过召开协调会议、听取专题汇报、开展联合调研考察等形式,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保证立法计划的顺利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执法主体、职责划分、经费保障等重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做好协调工作,并作出明确规定。
第19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评估,广泛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社会组织、行政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20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四)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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