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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6-06-16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16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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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1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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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5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垃圾消纳和综合利用、公共厕所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应当综合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联动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智能化、精细化。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营造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中小学校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环境卫生意识。
车站、广场、旅游景区(点)、集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者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投诉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于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络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11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区域。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该责任区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从其约定。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2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三)对责任区内发生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1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责任,由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区和责任人尚未确定或者未书面告知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考评机制,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4条
城市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出现残破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
(二)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顶部、阳(平)台外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
(三)禁止依附于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影响市容和道路交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公布批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等内容。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1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早(夜)市、应季瓜果销售点等便民临时摊点。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第17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区域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清洗和装饰。
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清洗的,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不得随意排放。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公众出行需求等相适应的共享交通工具投放机制,科学施划配套的停车点位,完善共享交通工具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评估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要求,有序投放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车辆,采取先进技术手段规范运营和服务,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维护,及时清理妨碍市容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共享交通工具。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第1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在车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新建、改建、扩建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20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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