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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6-05-27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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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7
西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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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生态优先、系统治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推进无废城市建设,及时协调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教育、科技、财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国资、体育、林业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7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展适用于高寒、高海拔地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8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固体废物集中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协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区域内设施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鼓励建设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综合产业园区,推动再生资源规范化、专业化处理,促进循环利用。
第9条
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提升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信息化水平。
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立固体废物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10条
鼓励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展跨区域合作,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加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享与联动执法,协同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11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
第12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13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
第14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时,应当核实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性状、重量、数量、运输方式、接收人和污染防治要求等,并要求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第15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先进工艺、设备、产品、方法和技术,从源头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提高矿山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产品和技术。鼓励矿山企业研究开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利用技术。
鼓励和支持利用符合标准的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实施井下充填、生态修复或者用作路基材料等。
尾矿贮存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16条
自治区实行风电和光伏发电退役设备处理责任制度,推进退役风电、光伏设备循环利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科技、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退役风电、光伏设备循环利用。
从事风电、光伏发电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对退役风电机组叶片、光伏组件等进行循环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和城乡结合部以及人口密集的农牧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在偏远农牧区或者不具备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系统的地方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和处理模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的组织、宣传、引导等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工作。鼓励将妥善处理生活垃圾纳入村规民约。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填埋场、厨余垃圾处理设施、有害垃圾暂存设施等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贮存、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厂的监督管理,对服役期满或者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处置和生态恢复,并委托专业机构定期开展跟踪监测,防止渗滤液等污染环境。
鼓励因地制宜,采取焚烧发电、水泥窑协同处置等成熟技术无害化处置生活垃圾。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邮政等部门,在生产源头、流通消费、回收处置、垃圾清理等环节建立健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全链条治理体系,加强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范回收和再生利用,提升无害化处置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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