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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地方法规2026-06-26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26
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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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27
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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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4-29
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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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全面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实施审计监督。
第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4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5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办理审计事项,自觉接受监督;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按规定实行回避。
第6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证。
第7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与人大、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司法、财政、统计、国有资产监管等各类监督主体的沟通协调;探索深化审计监督与其他监督的贯通协同,建立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交、措施配合、成果共享等工作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章 审计监督职责
第8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四)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五)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情况;
(六)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的情况;
(八)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领导干部(人员)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9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在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对其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等进行审查和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10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并督促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审计查出问题进行整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审计监督,督促相关部门完善债务管理制度,防范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11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列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或有资产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资本保值、增值、产权转让和资产处置情况;
(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企业、金融机构;
(二)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12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不占控股地位或者国有资本投资主体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对经批准使用财政资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的项目,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根据需要可以对被投资企业进行延伸调查。
第13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以及下一级政府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其设立、管理、风险控制和退出等情况;财政和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及托管银行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安排,单独出资或者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及创新创业的投资基金。采取注资国有企业的方式并明确相关资金专项用于对基金出资的,纳入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第14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所列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依法开展审计监督时,可以根据需要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造价、咨询、采购、施工、代建、监理、供货、征地等事项涉及的相关单位进行调查,重点就相关单位取得和使用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对重点项目建设进行跟踪审计。
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但是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性资金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15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公共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
(二)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有关住房专项资金;
(三)以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捐赠的社会捐赠基金、资金;
(四)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五)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范围的其他公共资金。
第16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归侨侨眷及上述人员设立的团体、投资企业捐赠或者捐赠兴办的,由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财物或者公益事业项目,审计机关有权对其接收、管理、使用、分配等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涉及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提供的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17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结合实际明确或者指定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被审计单位负责财务工作的机构不得同时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18条
被审计单位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向社会审计机构购买审计服务,但涉密事项除外。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依法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对审计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加强跟踪检查,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有权对受委托实施内部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1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审计监督权限
第20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机关有权对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或者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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