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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6-01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01
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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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村(社区)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互助服务等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3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寻访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应急救护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七)其他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第4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普惠多样、就近就便、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重大事项,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和支持政策措施,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7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依法设立老年人工作组织,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做好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服务需求反映、养老服务设施管理等工作,开展探访关爱、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为各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第8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不得实施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以书面委托书的形式委托他人或者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照料、护理,赡养人应当定期探视老年人,了解其生活状况和护理情况。 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老年人的扶养义务。
第9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以及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职责或者章程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10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在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等方面的作用,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制定和推动实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标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11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爱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建设老年友好型社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和居家养老服务法规政策、服务内容的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等知识,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非法侵害的能力;宣传养老服务人才先进事迹和职业精神,提升养老服务人才职业尊崇感和社会认同度。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同步实施。 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13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衔接互通、功能互补的城乡养老服务设施体系,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区域养老服务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等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设。 支持将闲置的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教育医疗卫生机构设施等国有资产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鼓励村(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将闲置资产依法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等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提高使用效率。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城镇居住区按照相关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新建住宅小区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本级民政部门意见。 新建住宅小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小区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放在住宅小区首期建设并同步规划核实。因住宅小区周边配套设施不完善等原因无法安排在首期建设的,应在住宅小区整体验收时一并验收。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对社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或者新(改、扩)建等方式逐步补足。
第15条
对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将设施和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纳入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用于开展公益性养老服务。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适老化改造纳入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统筹推进,支持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第17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并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
第18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资、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使用性质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要求,就近及时补建或者置换。在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设施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包含上级人民政府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事项,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并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政策等衔接,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制定、调整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开展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资源调查,充分听取有关单位、专家、老年人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20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辖区内老年人生活需求,统筹养老服务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助行等生活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因地制宜开展灵活多样的助餐服务。结合实际需要,可以依托养老服务站点、农村互助幸福院等开办老年食堂,设置老年助餐点,采取邻里互助、多户搭伙、结对帮扶等方式,提供用餐、送餐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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