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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用航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5-2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8
浙江省民用航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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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民用机场规范建设和安全有序运营,促进低空飞行应用,推动航空产业发展,高水平建设民用航空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低空飞行促进、航空产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用航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有关军事机关的协调机制,统筹民用航空发展政策,优化民用航空资源配置,促进民用航空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跨区域配合,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完善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4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除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管理外的民用航空管理和服务等工作,承担民用航空行业地方管理职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承担民用航空建设项目投资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航空相关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开展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民用航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民用航空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6条
通用航空、航空运动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自律管理,引导、规范会员依法诚信经营和安全运营,协调处理市场竞争纠纷和消费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航空安全运营秩序。
第二章 机场规划建设
第7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省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建设规划、通用航空机场布局规划等规划。
全省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建设规划、通用航空机场布局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公路、铁路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8条
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据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编制公共航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通用航空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可以依据全省通用航空机场布局规划编制通用航空机场总体规划。
第9条
民用机场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建设实施、工程验收等工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公共航空运输机场民航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航空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实施。
通用航空机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实施。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建设空港综合交通枢纽,完善公共航空运输机场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等交通方式的衔接,形成安全、便捷、高效的客运枢纽换乘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航空物流基础设施布局,支持有条件的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建设区域物流集散中心和邮快件物流空陆联运基地,发展国际航空货运和多式联运,推动公共航空运输机场集疏运网络和铁路网、公路网的融合,提升物流效率、降低物流成本。
第三章 机场运营管理
第11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履行民用机场安全运营主体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民用机场的运营和安全管理工作。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驻场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等情形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
民用机场运营人、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驻场企业应当建立服务规章制度,明确服务规范,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机场运营人建设全流程的航空运行感知网,推动民用机场运行、服务保障等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提升民用机场保障能力、服务水平和运行效率,推进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数字化、智能化。
第13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发布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配套服务设施指南等公共服务信息。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公共服务信息共享机制,将民用机场公共服务信息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信息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民用机场运营人、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第14条
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运营人以及其他相关驻场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运行。
因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民用机场旅客、货物滞留或者引发消费争议的,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驻场单位做好安置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15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将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纳入属地应急管理体系。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依据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台风、暴雨、冰冻、暴雪以及大量旅客滞留等突发事件制定专项应急预案,配备符合民用机场运行保障等级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和人员培训。
民用机场发生突发事件的,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民用机场运营人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
第16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驻场单位应当提升民用机场区域值机、中转、安检、登机等方面的便利性,完善无障碍设施设备配备,为孕妇、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等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17条
开通国际和地区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调海关、边检等国家机关驻浙江管理机构,采取通关便利措施,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
第18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的原则与机场内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督促经营者合理定价、明码标价、守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19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驻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咨询、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咨询和投诉受理的单位、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第20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民用机场区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具体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在民用机场区域进行行政执法时,民用机场运营人、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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