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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发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5-28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8
浙江省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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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激发创新活力和内生动力,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以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深层次改革、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产业发展、服务保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纳入国家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的以发展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为主的产业园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国家级开发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省级开发区)。
纳入国家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可以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开发区内设立的化工园区的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开发区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新发展格局,遵循规划引领、产业集聚、资源集约、特色发展的原则。
第4条
支持开发区率先在改革开放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创新探索、先行先试。国家和本省明确的改革举措,支持开发区先行试点、率先突破。本省实施的创建示范和改革试点成果,鼓励在开发区复制推广。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完善相应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开发区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开发区建设发展相关工作。
第6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工作。
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的指导、协调和管理等工作。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的指导、协调和管理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建设发展的指导、协调和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建设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和调整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各类开发区的区域布局、功能定位、发展方向等,构建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协调、差异发展的开发区发展格局。
第8条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商务、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备案。
省级开发区拟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商务、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9条
因国家重点项目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调整等原因,具备条件的开发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扩大面积、调整位置。
根据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发区可以更改名称、核减面积、调整类型或者予以撤销。鼓励已完成开发任务、工业或者新型产业用地比例低、产城融合程度高的开发区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
开发区名称的更改,开发区面积、位置、类型的调整,或者撤销开发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设立程序报经批准。
第10条
对土地等资源利用效率低、环境保护不达标或者长期发展滞后的开发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整改;对整改达不到要求或者无法完成整改任务的开发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11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派出,在开发区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需要编制开发区的建设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实施开发区相关管理制度;
(三)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科技、产业创新政策,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
(四)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五)按照职责做好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为开发区内企业和相关人员提供指导、咨询等服务,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七)依法落实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各项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区发展经济为主的功能定位,推动具备条件的开发区管理机构逐步剥离社会事务管理职能,剥离的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由属地政府依法承担;对暂未剥离的社会事务管理职能,应当制定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需要和承接能力,授权开发区管理机构以自己名义行使相应经济管理权限,但是对省级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一般不授权行使省级经济管理权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需要和承接能力,将其经济管理权限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的,从其规定。授权开发区管理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权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赋予开发区经济管理权限的具体项目实行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相应经济管理权限的原实施机关应当配合做好对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对暂不适宜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的经济管理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延伸服务窗口等方式,为开发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15条
支持开发区创新管理运营机制。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运营公司承担项目建设管理、园区运营、招商引资、企业服务等事项。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运营公司的具体职责、工作要求等内容,并加强对运营公司的过程监管和绩效评价。
第16条
对开发区管理机构规格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开发区在经济发展、招商引资、产业升级等方面的带动作用,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按照优化协同高效原则,配备与开发区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工作力量。支持具备条件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创新选人用人机制,探索建立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挂钩的薪酬制度。
第17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和独立核算机制,与开发区明确财政投入和收益分配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开发区政府债务管理,加强全口径债务风险监测。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合理控制债务规模,强化债务风险防控。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财政预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执行中确需进行调整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审计机关依法对开发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18条
省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开发区统计制度,明确统计指标范围,推进统计协同和数据共享;优化统计数据采集方式,实现数据智能在线采集和分析。
第19条
建立健全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评价指标应当根据开发区的等级、类型等分类设置。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整合优化和开发区管理机构规格调整、编制配置、薪酬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20条
开发区应当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前瞻布局未来产业,统筹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和服务型制造,引导生产性服务业、制造业企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
开发区应当确定主导产业,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产业,加强产业链龙头企业培育和共性技术平台建设,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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