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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6-04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04
温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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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提供公交化服务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市域铁路和地铁等。
本条例所称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是指轨道、隧道、桥梁、路基、车站(含附属配套)、车辆基地、控制中心、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票务系统、综合监控系统,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设备。
第3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持续发展、安全有序、规范服务、区域协同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轨道交通发展和安全,协调有关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应急和安全保护区管理等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配合做好管理区域内轨道交通相关工作。
第5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轨道交通项目投资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发展资金筹集机制,保障轨道交通发展经费。属于政府承担的资本金和运营补贴,应当纳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在明确轨道交通功能定位、发展目标的基础上,确定轨道交通线网的功能层次、规模和布局,提出轨道交通用地的规划控制要求。
第8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将用地控制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规划条件和建设要求阶段,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经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9条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客流需求、城市发展需要等情况,合理选择轨道交通系统制式、敷设方式,科学确定建设规模、项目时序、资金筹措方案。
第10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轨道沿线交通衔接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轨道交通沿线交通衔接方案,推进通站道路、公共交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给排水、供电等配套工程,与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同步投入使用。
第11条
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轨道交通用地(含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的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12条
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道路、其他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建设期间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其他市政设施的恢复和移交,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移道路、其他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双方协商确定拆除、改迁方案及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查询市政设施、建(构)筑物以及管线等设施相关档案资料的,有关部门、产权单位应当依法提供。
第14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交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期间的交通组织方案,并征得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轨道交通线路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保标准,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轨道交通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噪声敏感建筑物已建、在建或者所在地块已发布土地出让公告、取得选址意见书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要求,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轨道交通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噪声敏感建筑物所在地块发布土地出让公告或者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筑物建设主体应当落实间隔距离规定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保障噪声敏感建筑物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需要在沿线轨道交通线路上设置声屏障的,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协商,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轨道交通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同步抄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理机构。
第16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17条
鼓励对轨道交通用地及周边土地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充分利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立体开发,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18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沿线开发主体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规划,经过一致性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综合开发规划编制站点城市设计,明确整体空间格局,统筹交通组织等内容,并将相关要求纳入站点片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19条
结合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发使用的地表、地上、地下空间,其用地与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一并规划,依法办理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
利用轨道交通用地开展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的,可结合项目实际编制地块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依法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章 运营服务与管理
第20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为乘客出行提供便利服务:
(一)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
(二)在车站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医疗急救箱等必要的救护设备;
(三)按照规定配置车站男、女卫生间和母婴设施;
(四)在列车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专座;
(五)其他便利服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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