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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乡村建设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6-06-11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11
景宁畲族自治县乡村建设条例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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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乡村建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农村可持续发展,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浙江省“千万工程”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乡村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建设活动,是指村庄规划、村庄设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风貌提升、产业发展促进、民族乡村保护利用及其他相关建设行为。
第3条
乡村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政府主导、农民主体、社会参与原则,贯彻规划先行、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生态宜居、节约资源的基本要求。 乡村建设应当坚持以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和产业发展为重点,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防范债务风险。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年度工作报告中报告乡村建设实施情况。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乡村建设年度任务清单,统筹推进乡村建设工作,按照区域协同发展要求,实行片区化、组团式推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共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乡村建设有关工作。
第5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监督落实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动农业产业发展,指导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庄设计、乡村建设及村庄人居环境改善的指导监督。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村庄规划指导协调、土地管理和规划管理及其监督工作。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民族乡村村居、古村落的保护和利用、涉民族元素规范使用以及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融合发展等监督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乡村建设工作,协助做好村庄规划编制、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乡村风貌提升、特色保护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依法推动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维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人居环境治理、生态及饮用水源保护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村民应当遵守乡村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积极参与乡村建设,共享美丽乡村建设成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维护乡村建设成果,有权对破坏乡村建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村庄规划和村庄设计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县域内的村庄布局,根据人口规模、区位条件和发展趋势,合理确定集聚建设、整治提升、城郊融合、特色保护、搬迁撤并等村庄类型,根据各类别特点推进村庄建设。
第9条
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村庄近期与远期发展目标,建设用地规模及各项约束性指标; (二)村域生态、生产、生活融合的空间发展格局,生态保护、文化保护、产业发展、村庄建设的主要区域及村庄整体景观风貌特征; (三)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村庄建设边界、历史文化保护线、基础设施控制线等空间控制线的空间分布与规模; (四)道路交通、防洪、供水排水、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境卫生、停车、充电桩、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以及公共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养老托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 (五)宅基地规模和建设范围,农村住房的设计要求; (六)地质、洪涝等易发灾害的影响范围,应急避难场所、避灾疏散道路和智能安防设施的布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0条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传统)村落、民族乡村以及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建筑所在的村庄和有一定规模新建、改建建筑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设计。
第11条
村庄设计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保护规划,尊重村庄原有格局,保持村庄风貌的整体性、地域特色,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脉,确保建筑高度、体量、材料、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护传统建筑、古树名木、风景林及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村庄公共开放空间及重要空间节点的设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设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12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景宁地域文化特质、民族建筑特点及乡村风貌特色,明确新建农村住房的式样、体量、色彩等要求,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村民建房参考和选用。 第三章 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融合发展,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的要求,优化县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和村庄实际,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组织推进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村民参与、市场运作的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责任分工和经费保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县为主、分级分类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推进乡道、村道全面提升与优化。 进村道路连接线应当根据村庄现有或者规划常住人口规模、产业发展等实际需求,按照公路或者市政道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确保满足消防救援、卫生急救等应急车辆的通行需求,并依法依规设置限行、禁行、限载等交通标志。
第15条
自治县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县域内乡村防汛抗旱基础设施建设,兼顾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综合治理乡村水土流失,重点防范水库溃坝、中小河流洪水、山洪灾害等风险隐患。
第16条
自治县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的建设、运行和维护,配备建设净化消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饮用水水质安全,依法推进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工作,建立健全水质检测与监测体系。 自治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协同配合工作。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完善并组织实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结合区域位置、人口规模等实际因素,因地制宜采用集中处理、户用处理或者纳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的方式,实现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全覆盖。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庄绿化、美化相结合,与农村生产生活设施相融合,与村庄环境相协调。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尾水应当达到相关标准要求,鼓励就近资源化利用。 自治县鼓励推广应用符合乡村实际、运行成本低、维护简便、生态稳定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技术和模式,建立健全长效管护机制。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完善农村建筑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活动,引导村民参与分类投放。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县城为中心,中心镇、重点村为基础,均衡可及、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统筹推进医疗卫生、养老助老、托育、公共安全、网络通信、应急救护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体系建设,加强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养老服务枢纽平台等建设。
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化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因地制宜建设乡村照明、应急避难、消防救援、公共停车、全民健身、乡村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同步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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