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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6-03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03
湖州市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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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智能网联车辆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创新应用,强化安全保障,加快培育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车辆的产业发展以及创新应用、安全管理、服务保障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车辆,包括智能网联汽车和功能型无人车。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包括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商业运营等活动。
第3条
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创新驱动、开放协同,安全有序、包容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要求。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优化发展环境,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科研条件,推动产业特色化发展。
德清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创新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统筹推进国家级车联网先导区等建设。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配合做好辖区内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相关工作。
第5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工作,协调推进和落实相关政策措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智能网联车辆在交通运输领域的相关协调和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智能网联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智能网联车辆城市道路智能化基础设施建设相关工作。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车辆相关数据流通和公共数据开放共享等方面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投资促进、网信、邮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其他地区的政策互认、数据流通、场景联通、服务共享、创新联动,为跨区域的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提供支持,促进市域间产业协同发展。
第7条
智能网联车辆相关行业协会、联盟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技术交流、信息共享、标准制定、产业合作,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持续健康发展。
第8条
鼓励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智能网联车辆企业等开展科普、体验活动,为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规划,将智能网联车辆产业纳入现代化产业体系,构建互融共生、合作共赢的产业生态。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行动计划,明确发展目标、重点领域和政策措施。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专项计划,布局建设产业平台,加强政策支持和要素保障,推进智能网联车辆产业集聚发展。
第1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网联车辆企业梯度培育,支持整车制造企业提升核心竞争力,推动关键零部件企业壮大规模,构建紧密协作、上下游协同的产业集群。
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能网联车辆产业项目招引,积极引进链主企业和强链补链延链项目。
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智能网联车辆企业做好相关产品的市场准入、认证等工作。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政策措施,支持建设边缘算力设施,探索购买算力服务、算力租赁等方式,增强人工智能相关算力、算法、数据等支撑作用。
支持开展智能驾驶模型的算法创新、推理应用,拓展智能驾驶应用场景。网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相关备案的指导。
支持建设智能网联车辆领域高质量数据集,开展数据建模、仿真测试、数据服务等业务,拓展企业、科研机构数据应用场景,培育相关数据要素市场。
第12条
支持智能网联车辆检验检测认证产业发展,集聚检验检测机构,推进测试基地、认证机构建设,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等参与建设检验检测认证体系,提升智能网联车辆以及关键零部件的测试评价、检测认证能力。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相关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做好资质认定的申请工作。
第13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机制,支持和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领域关键技术的研发、应用。
支持智能网联车辆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前沿共性技术和跨行业融合技术攻关。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安全合规的前提下,支持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自动驾驶高精度地图安全应用,开展地图要素提取、数据实时更新、地理信息安全等技术的应用。
第14条
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重点实验室、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平台等创新平台建设,鼓励设立技术转移机构,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领域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智能网联车辆领域国家、省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科技成果在本市的产业化应用。
第15条
鼓励智能网联车辆相关行业协会、联盟、企业以及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依法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智能网联车辆相关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 创新应用
第16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经济和信息化、数据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组织制定智能网联汽车、功能型无人车创新应用活动的管理细则,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在其他地区已经依规开展相同或者类似创新应用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相关流程并在管理细则中明确。
支持依法开展车上无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
功能型无人车创新应用活动的管理细则应当依法明确通行规则,规定通行分类标准、路线选择原则等内容。
第17条
本市支持下列场景的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
(一)除校车业务以外的城市公交、出租汽车、汽车租赁等客运服务;
(二)物流运输、快递配送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三)摆渡接驳、环卫清扫、治安巡逻、道路巡检等城市运行保障;
(四)国家和省、市支持开展的其他场景。
鼓励探索多领域、可持续的创新应用场景。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按照从简单到复杂、低风险到高风险的原则,依法稳妥有序推进智能网联车辆的规模化示范运营、商业运营。
第18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场景适用、确保安全、方便管理的原则,划定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区域或者路段的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开展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的区域或者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标识或者提示信息。
本市向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逐步开放全域道路。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现有监管平台,统筹推进智能网联车辆服务管理应用建设,依法处理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和有关基础设施等信息,对智能网联车辆运行轨迹、运行参数等运行安全状态进行监测。
开展创新应用活动的智能网联车辆,应当接入智能网联车辆服务管理应用。智能网联车辆服务管理应用的运营主体应当依法保障接入应用车辆数据的安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20条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网信、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的安全监管与风险监测,制定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对相关企业应对风险与突发事件进行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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