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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6-06-02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02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08-12-10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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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缆线管沟等设施。
军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数智赋能、安全保障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资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资金。
第5条
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管辖范围内供水、排水、燃气管线及综合管廊、缆线管沟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管线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管线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为管线运营维护监督管理部门。
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园林文物、公安、国防动员、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各类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划一致性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城市轨道交通、人民防空工程等专项规划相协调,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第8条
建设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内,规划要求入廊敷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敷设,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建设规划要求入廊的城市地下管线。既有的城市地下管线,在改建时应当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迁移至综合管廊。
未建设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内,通信等弱电线缆符合缆线管沟技术安全标准和条件的,应当采用缆线管沟方式建设。
第9条
城市新区内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与道路项目同步实施。城市建成区内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扩)建、城市地下管线改造、地下空间开发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项目同步实施。
第10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相关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统筹协调管线年度建设需求,结合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征求管线运营维护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以及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建设单位)的意见后确定。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管线建设工程。
第11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申请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并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与道路等主体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以下简称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在主体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中明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内容,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主体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内容;管线建设单位可以凭主体建设工程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申报材料申请施工许可。
法律、法规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办理其他许可或者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12条
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可以由主体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统筹安排管线综合设计等技术前期工作。
第13条
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管线工程施工单位编制总体施工组织方案。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总体施工组织方案编制管线工程施工组织方案,合理安排管线工程建设工期、时序。
主体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第14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开挖施工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实施建设工程坐标放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验线管理和指导服务。
第15条
开挖施工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未完成竣工测量的,施工单位不得覆土。
非开挖施工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未完成竣工测量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测绘单位应当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16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测量成果,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可以由主体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一并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主体建设工程的竣工规划核实应当包含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内容。
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竣工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管线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17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并按照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主体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参加。
第18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等工程档案资料。
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主体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做好工程竣工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归档。
第19条
综合管廊等城市地下管线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管线产权单位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20条
管线运营维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市地下管线行业应急预案,指导管线产权单位编制应急预案;
(二)检查管线产权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三)督促管线产权单位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维修;
(四)定期评估管线产权单位运营维护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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