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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6-06-15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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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5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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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及建设、投资、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供农村居民的生活饮水和生活用水。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引泉等设施。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管理、考核奖励等长效机制,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参与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经营。积极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实现城乡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管理监督,因地制宜建立供水网格化体系。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供水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和服务,接受自治县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配合等相关工作,配合供水单位对供水主管网及附属设施维护和检修抢修;指导工程受益村组落实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同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建议,确保发挥更大效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管护工作,调处村(居)民之间的供水用水矛盾纠纷。积极组织村(居)民和单位参与农村饮用水供水、节水等活动。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多渠道筹措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在财政、税收、用地、用电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与扶持。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管理听证制度,由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召开供水价格等农村饮用水供水相关事宜听证会,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供水服务电话,畅通服务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水质以及破坏、损坏和影响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第9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与用水应当坚持安全、节约、高效的原则。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用水、节约用水宣传教育长效机制,组织水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普及安全用水知识、增强节水意识、引导参与设施保护。 鼓励社会团体、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节水护水公益活动,营造节水护水的良好社会风尚。 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节水、水源保护等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自治县农村饮用水供水规划应当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承载能力,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因地制宜,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卫生健康、住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综合规划和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建设单位会同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建等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联合验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设施设备运行状况进行检测。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1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河流、油气管道、电力及通信设施、林草地,或者涉及跨乡镇用地的,相关设施权属单位、管理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调,不得阻挠或者设置障碍。 新建、改建、扩建其它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避免对现有农村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确需穿越、跨越或者并行,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签订保护协议。 因工程建设造成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供水设施损坏或者影响正常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补救和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供水中断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12条
农村供水工程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及用水器具。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材料设备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确保所用产品证照齐全、质量合格。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过程质量监督。
第13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结算水表至用户水龙头的入户设施,归用水户所有,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用水户可以按照工程设计标准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供水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建设。供水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确保入户工程符合质量与卫生安全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检测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安全负责,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科学提出方案,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石峡水库、东峡水库、富川水库、马鹿河陡崖村上游等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规范、醒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并负责其日常维护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15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区域的环境监管,对可能影响水质的排污行为进行定期巡查和不定期抽查,并组织对水质进行监测。 发现存在超标排污、设置非法排污口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行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污染导致供水中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6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与评估,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巡查执法,发现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或水质异常时,应当及时通报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并依法处置。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全过程的行业监管。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单位水质检测体系,督促供水单位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日常检测;对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水质每月进行日常抽检,同时确保每年至少两次的全分析监测,委托具有CMA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完成。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共享给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测后每季度向社会公布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当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应当立即责令供水单位整改,并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县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共同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运行
第17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依据“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基本原则,开展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与合理使用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遵循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全方位保障供水的稳定与规范。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住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合理划定农村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供水单位负责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统一、规范的界桩、警示牌、安全护栏等防护设施,并负责其日常巡查和维护。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的具体标准,严格按照《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全县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严禁从事以下与农村饮用水供水无关的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井、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20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管护范围与责任。管护责任的划分依照本章规定,但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农村供水设施管护责任按照下列方式划分: (一)已实现抄表到户的,取水口至入村总闸门(含闸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结算水表在户外,入村总闸门至结算水表(含结算水表)由受益村负责,结算水表在户内,入村总闸门至户外供水设施由受益村负责,户内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结算水表至用户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 (二)未实现抄表到户、以村为单位结算的,取水口至入村总闸门(含闸门)由供水单位负责;入村总闸门至村内公共管道总闸门(含闸门)由受益村负责;村内公共管道总闸门至用户水龙头的部分,由用水户负责,也可委托受益村或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委托管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组织和资助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加快设施改造,稳步推进抄表到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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