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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6-24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24
开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当前版本
2022-01-12
开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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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人文、交通、生态、城市环境建设,营造开放包容、诚实守信、创新创业的人文氛围,构建便捷高效、绿色智能、安全有序的综合交通体系,打造天蓝地绿、水清景美、低碳宜居的生态空间,全面提升城市品质和公共服务水平,增强对各类经营主体投资兴业的吸引力。
第5条
本市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鼓励外商投资,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依托郑开同城化优势承接外资优质资源。
深入实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中部地区崛起、郑开同城化等战略,加强与相关城市营商环境交流合作,推动政务服务标准统一和市场规则衔接,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协同联动。
第6条
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综合保税区等功能区应当主动服务国家发展战略,突出功能特色,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改革创新提供支持和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推进改革创新,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通过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方式,及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照国家和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以经营主体满意度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营商环境奖惩兑现机制,发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实施目录清单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统一平台,全面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不得设置差别化门槛阻碍中小微企业、外地经营主体参与竞争。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因使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额外向投标人收取费用或者不合理地增加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难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完善联合惩戒机制。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生态环境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向社会公开。结合功能定位和产业政策,推进产业结构生态化建设,构建相对科学完善的产业生态链,为经营主体提供良性循环和可持续的发展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投资促进工作,制定并动态更新产业链招商图谱,推动完善招商促进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重大项目联系制度和协调处理机制,为重大项目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建立信贷风险补偿和奖励机制,支持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提供展期、续贷等业务。
第11条
本市依托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动产和权利担保进行统一登记,推广使用动产、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仓单、提单、订单、保单等进行担保融资。
本市依法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及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与金融机构共享和普惠金融相关的政务数据、公用事业数据,并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第12条
支持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建设,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和产业平台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载体给予财政支持,引导各类创新创业载体为高新技术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专业孵化、创业引导和持股孵化等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建立科技金融信贷风险补偿机制,为科技型企业提供融资服务。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通过建设专业团队或者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等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申报国家、省重点科技创新项目,对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和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资金支持。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产业园区建设,完善产业园区及周边的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公共交通覆盖面,强化生活服务功能,为企业经营和用工营造便利环境,推进产业与城市融合发展。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管理机构设立一站式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优化水电气热等相关行政审批流程,实行并联审批,为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便民服务提供便利;并牵头推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整合服务资源,开展业务协作,实现统一受理、联动办理。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单位的服务质量、效率和收费的监管,发现有擅自停水、停电、停气、停热、停网等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秩序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全市范围内合理布置抢修力量,及时排除故障。相关公用企业事业单位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中心城区不超过六十分钟,其他区域不超过九十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报修人作出解释。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务数据平台,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推进政务数据的标准化建设。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核准、更新政务数据,依据职责准确、完整、及时向政务数据平台汇集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和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6条
全市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纳入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大厅办理。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加强标准化管理,推行综合窗口服务,实行综合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健全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收件凭证、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现场检测查验事项全面推行预约服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授权服务窗口直接完成业务办理。不适宜直接向服务窗口授权的,应当通过在线审批或者向政务服务大厅派驻具有审批权限的工作人员等方式,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当场办结。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设置专用窗口,及时协调解决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线上和线下政务集成融合服务,实现政务服务线上一个门户、一网通办,线下一个平台、一窗通办;推动部门业务协同、系统联通和数据共享,将需要多个部门办理或者跨层级办理,关联性强、办理量大、办理时间相对集中的多个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办理,落实“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
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梳理共性高频基本政务服务事项和向各类主体提供的其他服务事项,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一类事服务场景,并对部分涉及企业的高频审批事项推行无人干预自动审批。依法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增设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推广企业开办登记、变更登记全程电子化,与相关部门协调联动,建立企业信息共享互认体系,推动同步联办企业登记相关业务。
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开办,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相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施行企业住所告知承诺制。企业可以在本市自主选择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依法登记为住所。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电子证照相关规定,建立统一的电子证照服务系统和电子证照归集、应用机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市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确保数据完整、准确。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可以通过出示电子证照表明其身份、资质。受理单位应当对电子证照进行保全和归档管理,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电子证照的具体应用场景由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20条
本市依托国家、省统一电子印章制发系统制发相应电子印章。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同步免费发放企业电子印章、电子营业执照、电子钥匙。推进电子印章、电子签名在政务服务、社区事务受理等领域的应用。经营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可以使用电子印章、电子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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