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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地方法规2019-11-27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7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2012-09-28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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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3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和妇女成员所担任的职位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4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5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指导选举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6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7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8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和区人民政府成立负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机构,组织领导下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部署选举工作,动员村民依法参加选举,协助确认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等工作。
第9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10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五)组织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确定并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介绍候选人; (六)确定并公告选举日期、投票方式、投票地点和投票时间; (七)主持选举大会,组织选举投票、公开计票,认定疑难选票,确认选举效力,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其他选举工作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完成村民委员会工作交接之日止。
第11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予以免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因故出现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没有候补人选的,也可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12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第13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原为本村农业户籍,现已转为非农业户籍,但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并且未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人员; (四)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14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登记期间,经公告、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 选举日前,以上情形消失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第15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发给参选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16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候选人提名会议,投票产生候选人。提名会议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按照获得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每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17条
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18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不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客观上不能履行村民委员会成员职责的村民,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19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介绍候选人情况,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20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照获得提名票数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投票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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