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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地方法规2019-11-27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7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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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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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
第3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4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5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保护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6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7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8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9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不足一百户或者超过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10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数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11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进行。居民委员会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本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12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13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由户代表五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联合提名。 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14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个别成员的辞职。居民委员会对其出缺的个别成员,可以从本地区居民中聘请代理人员,并提请居民会议补选。
第15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16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二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第17条
居民会议的任务: (一)制定居民公约;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决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 (四)撤换或者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涉及本地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18条
居民公约须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组织、监督实施。居民应当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19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和说服教育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20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发扬奉献精神,热心为居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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