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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地方法规2026-07-06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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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6
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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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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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倡导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政治安定、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儒林镇。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推动本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高质量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6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苗族公民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所占比例应当同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第7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注重合理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9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机构编制统筹调配与动态调整,严格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编制总额和层级限额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结合实际需要科学设置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并核定人员编制,按规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0条
自治县根据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从当地民族中大力培养科学技术、文化旅游、医疗卫生、农林牧渔等高素质专业人才,注重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11条
自治县在公开招录公务员、招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招录总额的一定比例,用于招录(聘)自治县本县户籍报考人员。对乡镇艰苦边远地区岗位,可以采取放宽年龄、学历、专业及开考比例限制等方式招录自治县本县户籍报考人员。
第12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自治县建设和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和湖南省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其他补贴。其津贴和补贴标准随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而适当增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适时提高村(社区)工作人员基本报酬,建立健全正常增长机制。
第1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和乡、镇(街道)的政权建设,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积极探索构建各民族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建立健全城乡社区治理工作机制。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4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苗族的人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与生态文明建设
第1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社会经济文化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科学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加快自治县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在转移支付、项目安排、债券资金、地方配套资金、奖补政策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照顾。
第1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发展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1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基层应急能力建设,提高防灾减灾和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1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保障粮食安全,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农业产业布局,实施农业科技创新,发展生态休闲农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完善农村公共服务,发展庭院经济,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本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优势,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奶业、茶叶、蔬菜、水果、竹业等产业和中药材、蜂蜜等特色优势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培育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围绕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等方面,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建设脱贫地区乡村振兴示范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培育和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易地搬迁人口等采取就业帮扶措施,扩大就业渠道,引导劳动力就业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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