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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见义勇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7-13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7-13
深圳经济特区见义勇为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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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见义勇为的申报、确认、奖励、优抚、保障和社会参与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3条
见义勇为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政法协调、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优抚和保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见义勇为工作。 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统筹见义勇为有关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见义勇为工作。 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协助做好见义勇为工作。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备案和复核。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人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业人士等组成。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承担。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的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办事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接受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7条
本市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的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接受市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见义勇为基金收支情况。见义勇为基金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共同营造鼓励见义勇为的社会氛围。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见义勇为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宣传见义勇为人员事迹和精神,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报道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鼓励网络视听平台以及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播放或者刊登见义勇为题材的作品、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见义勇为宣传教育。 第二章 申报与确认
第10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四)扭送或者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逃犯,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利用信息网络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有效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且事迹突出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制止正在发生的学生欺凌行为,或者制止正在实施的以故意制造或者虚构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且事迹突出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第11条
具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报确认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主动确认见义勇为。 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受益人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举荐见义勇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举荐的,可以延期申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12条
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报或者举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开展核查工作。 公安派出所协助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开展见义勇为的申报、举荐、核查等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做好见义勇为的核查取证工作。
第13条
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核查后,应当将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为保护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
第14条
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报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告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公示、鉴定时间不计入确认时限。
第15条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并报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备案;未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16条
申报人或者举荐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 第三章 奖励、优抚和保障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见义勇为人员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社会影响重大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第18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
第19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对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员先救治、后收费,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对急危重症的,应当优先救治。
第20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心理关爱机制,组织心理咨询专业机构和其他专业力量,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免费心理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公益性心理健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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