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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6-07-03 · 共 8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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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3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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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8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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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推进全面依法治市,协调推进法治葫芦岛建设,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把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到立法工作全过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第4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规定、原则、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立法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立法应当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5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民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制度建设,完善立法论证、听证、评估等制度,推动民主立法进程。
第6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7条
立法应当和改革相衔接相促进,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1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4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立立法项目,并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5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提出立法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交立法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立法建议项目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除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外,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草稿、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可行性报告。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商研究后,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涉及推动本市高质量发展或者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亟需法规规范的;
(二)涉及重大民生事项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亟需法规规范的;
(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作修改,或者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已经不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亟待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优先列入的情形。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正在制定或者修改,即将出台的,或者相关管理体制即将发生变化的;
(二)制定属于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实施不满一年的,但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通过制定政府规章能够有效规范的;
(四)其他不宜列入的情形。
第19条
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同时,可以确定一定数量的立法论证项目,未经论证的项目一般不得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20条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不能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第三章 法规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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