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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6-07-29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7-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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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服务亚欧黄金通道建设和交通强国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使用、管理和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第3条
高速公路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锚定“五大战略定位”,加强区域统筹、城乡统筹和兵地融合发展,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高效的出行需求,遵循科学规划、便捷顺畅、经济高效、安全可靠、融合衔接、绿色集约、智能先进、建设养护与运营管理服务并重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解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运营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高速公路沿线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公路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规划商贸、物流、文化旅游等产业布局,促进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与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和运营相协调。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高速公路工作,自治区公路事业发展机构(以下称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高速公路养护、运营、服务等工作的监督管理,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行政执法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7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享有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所得收益主要用于高速公路债务偿还、养护管理、运营服务等相关工作。
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高速公路建设、养护、运营、使用、管理和服务等领域的信用管理机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
第9条
鼓励开展高速公路建设、养护、运营、使用、管理和服务的科技创新研究,推进高速公路一体化融合、安全化提升、数智化升级和绿色化转型。
鼓励依托数字化、智能化技术,强化数据融合应用,建立和完善统计指标与标准,提升高速公路客货运输等统计数据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更好服务经济分析、宏观调控和发展决策。
第10条
高速公路属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出入口或者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速公路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污染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收费、养护、运营进行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自治区综合交通运输规划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编制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12条
高速公路项目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多元化投资方式。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高速公路项目。
对确需政府投资资金支持的经营性高速公路项目,以资本金注入为主要支持方式,也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采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13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相关规范以及技术标准,确保项目建设合法合规、质量可控。
第14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高速公路发展需求,保障高速公路建设空间。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循依法依规用地、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的,沿线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对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高速公路设施,依法依规办理不动产登记。
建设高速公路涉及征收土地、房屋的补偿、安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
高速公路建设依法临时使用土地的,期满后应当依法履行土地复垦、恢复义务。
第15条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根据高速公路规划和联网运行要求,统筹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监测、收费系统,以及超限检测、交通量观测、高速公路管理和执法用房等附属设施。
第16条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基本建设程序以及相关技术规范,与高速公路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因强化安全保障、提升配套服务水平,确需完善相关设施的,应当优先通过对现有设施综合利用等方式解决。确需新增配套附属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与高速公路经营者充分协商,依法依规推进补建工作。
第17条
上跨高速公路并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辅路等设施,由原道路管理单位或者提出需求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除以上情形外,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养护管理。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和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增设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建设要求和管理规定实施;高速公路改建时,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18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养护管理规定,实施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做好绿化美化、清冰除雪、用地范围内水土保持等保通保畅相关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养护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应养护作业资质,并对养护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第19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隐患排查,并制作完整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出现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以及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组织修复,排除隐患。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相关桥梁、隧道开展检测和技术评定,确保其技术状态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经检测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20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状况、养护质量进行检查。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数据;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采取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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