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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7-2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7-28
云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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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习近平文化思想,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坚定文化自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云南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国务院《全民阅读促进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前款规定的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推进全省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的公共图书馆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将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公共图书馆相关的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建设,支持公共图书馆在建设、管理和服务中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数字资源建设、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及数字服务配送,构建覆盖广泛、互联互通的管理与服务体系。
第9条
边境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门文化建设,统筹推进国门书社(屋)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边境地区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开展专题讲座、语言培训、读书分享、特色文化作品展览和民俗文化体验等活动,促进文化传播,与相邻国家文化服务机构开展交流与合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和发展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
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
第11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与服务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提升全民阅读水平。
第二章 设 立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人口分布状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流动服务、自助服务设施建设,建立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公共图书馆选址应当充分考虑人口数量、人口分布、交通、安全、卫生、市政配套设施等因素,编制相关规划时,与公共图书馆有关的内容应当征求文化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14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推进以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机构以及国门书社(屋)、农家书屋等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建设工作。
第15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场馆选址、使用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纳入总分馆制体系,作为县(市、区)公共图书馆的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鼓励有关单位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提供场地、配套设施设备等支持。
第16条
公共图书馆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及服务人口等因素,通过多种方式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公共图书馆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17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系统收集地方文献信息,保存和传承地方文化;
(二)为少年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
(三)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文献信息和相关咨询服务;
(四)通过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等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五)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六)加强馆内古籍的保护、研究、宣传和利用,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七)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民族古籍的收集、存藏、保护、修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负责全省文献信息保障,制定业务标准,推动实施服务规范,开展地方文献信息收藏、古籍保护、全民阅读推广、学术研究与国际交流、业务指导和培训、科技运用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19条
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图书馆业务,组织实施统一的业务标准、服务规范,推进信息化管理系统和图书馆数字化建设。
第2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总馆,负责对所属分馆的业务指导和资源调配,负责所属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文献资料资源的编目、配送、通借通还、定期更新文献信息和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三章 运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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