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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6-07-30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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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30
西藏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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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3条
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督办。
产业(系统)工会负责本产业(系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产业园区)工会、村(社区)工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负责本区域或者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听取职工诉求,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排查化解劳动纠纷。
上级工会应当加强对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支持和督促检查。必要时,上级工会可以代行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职责。
第5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党委全面领导、政府依法支持、工会主动履职、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机制,推动劳动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落实和完善政府与同级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邮政管理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与同级总工会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联动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总工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9条
工会依法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10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产业(系统)工会以及会员人数二十五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会员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也可以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暂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可以由上级工会在该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重大工程、重大项目,应当组织参建职工加入工会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指导。
第11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由相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参加。
产业(系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从工会工作者和职工中推选产生。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或者劳动法律监督员从工会工作者和职工群众中推选产生。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12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同时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有女职工的,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坚决做到“两个维护”;
(二)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履职业务能力;
(四)恪守职业道德,竭诚服务群众,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劳动模范等担任特邀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13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发证,建立完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信息库,实行实名制管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职期满或者发生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由发证工会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并注销。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由自治区总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统一格式印制、编号,分级发放。
第三章 监督职责
第14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保障情况;
(二)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
(四)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六)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最低工资、加班补助、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七)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规定执行情况;
(八)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高原病预防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以及相关事故处理情况;
(九)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十)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权益保护情况,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情况;
(十一)职工职业培训、职业技能考核规定执行情况;
(十二)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保障情况;
(十三)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将欠薪治理、工时休假、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平等就业、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等作为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点领域。
第15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行政区域、本产业(系统)、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
(三)指导、支持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四)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情况;
(五)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
(六)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
(七)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16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发现侵害职工权益问题及时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本级工会报告;
(三)接受职工诉求反映,参与用人单位劳动违法事件的现场处理及劳动争议调处工作;
(四)办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其他事项。
第17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违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向工会反映对企业劳动管理的意见建议;工会收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意见建议,并及时向企业反馈。
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收集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意见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18条
工会可以通过收集意见建议、接受情况反映、关注网络舆情、排查风险隐患、依法现场调查、参与专项检查、组织协商沟通等方式,实施日常劳动法律监督。
第19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及投诉举报渠道,方便职工群众反映情况。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工会接到用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事项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事项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举报人;对已经进入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程序的事项,工会依法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
第20条
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核实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有权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现场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必要时,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参与调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职工或者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工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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