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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6-07-29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7-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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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热管理,实现安全稳定供热,提高城镇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节能降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维护、用热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城镇供热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坚持民生优先,遵循统一规划、兵地融合、保障安全、优化服务、集约高效和绿色低碳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和管理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城镇供热中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5条
鼓励发展热电联产,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能源。 鼓励和支持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提高供热监测信息化水平,构建安全、稳定、智慧、高效的供热保障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供热设施建设布局,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 在规划确定的城镇供热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重复建设供热公共管网。 鼓励具备条件的供热公共管网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变更用途。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结合供热设施建设实际,合理确定供热方式。需要接入供热公共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相关供热单位提出用热报装,实现配套供热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在配套供热设施项目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建议。配套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入供热公共管网。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供热管网建设资金,通过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有序参与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市政管网建设与维护资金可以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镇老旧供热管网更新、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提高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9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热单位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依法承担修复费用。
第10条
供热管道建设确需穿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域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穿越施工应当符合安全防护要求。因穿越施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供热管道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恢复原有功能和安全性能,并依法承担修复费用。
第11条
供热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职责以及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签订保证供热协议,供热单位不得延迟或者拒绝并网供热。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单位提供供热设施相关档案资料。
第12条
新建或者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不少于两个供热期的供热设施保修责任;保修期内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自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供热设施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供热保障
第13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安全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以及应急保障措施; (八)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五年内有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九)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单位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14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根据供热单位的申请,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15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一百二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经发证机关批准停业、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批准后九十日内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16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居民年度供热起止时间,并向社会公布;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应当根据实际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合理补偿。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起止时间由供热单位与非居民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17条
采用热电联产方式供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调相关单位,在供热期按照以热定电原则,满足供热负荷需求。 鼓励供热单位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煤炭、热力等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擅自中断供应造成供热单位及热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8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在供用热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供用热力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用热主体、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鼓励使用供用热力合同示范文本。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履行主要供热义务,热用户接受的,应当支付热费。
第19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当地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建造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供热,保证居民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内全天供热温度不低于20℃,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温度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单位与非居民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20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二)参与供热设施项目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并提出意见建议; (三)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检修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依法开展供热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定期检测和安全管理,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验,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五)制定并实施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建立供热抢险抢修救援队伍,供热期间二十四小时抢险抢修; (六)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供热档案; (七)供热期开始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七日前通知热用户; (八)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供热期内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热线服务,及时处理热用户诉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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