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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调配工作规定部门规章1991-02-04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1-02-04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 2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 (1991年2月4日人调发〔199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 第二章 调配原则
第3条
干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党和国家中心任务服务,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4条
干部调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和干部人数计划进行,保证干部在地区、行业、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布及部门内的合理配置。
第5条
干部调配应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注意发挥干部的专业特长,适当照顾干部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干部到基层单位、艰苦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第6条
干部调配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 调配范围和条件
第7条
各级人事部门可据下列原因之一,在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之间调配干部: (一)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的人员调整; (二)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的需要; (三)充实基层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 (四)补充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人员空缺; (五)安置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而富余的人员; (六)调整现任工作与所具有的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 (七)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难; (八)符合政策规定的易地安置; (九)满足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他工作需要。
第8条
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调动: (一)见习期未满的; (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
第9条
干部因工作需要跨地区调动的,一般应夫妻同调。
第10条
干部跨地区调动,有关部门可根据其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家属随调或随迁手续。
第11条
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调到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可以保留。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12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干部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工作。
第13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之间的干部调动,由各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外直属单位之间跨地区调动干部,应与调入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
第14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各有关部门与其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在京事业、企业单位从京外调入干部,报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15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办理。
第16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干部调配,凡是由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须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办理。 第五章 调配程序
第17条
调动干部时,应先由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商洽,并征求被调干部的意见,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18条
干部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19条
调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接收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拟调干部进行认真审核。
第20条
从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调配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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