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民用核设施操作人员资格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21-01-27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27
民用核设施操作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民用核设施操作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2021年1月27日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民用核设施(以下简称核设施)操作人员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核设施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操作人员)的执照申请、培训、考核、颁发,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以下统称核动力厂);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以下统称研究堆);
(三)核燃料后处理生产设施(以下统称后处理设施)。
本规定所称操作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核设施操纵人员或者核设施操纵员,即在核设施主控室中担任操作或者指导他人操作核设施控制系统工作的运行值班人员。
第3条
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操作员执照》或者《高级操作员执照》(以下统称执照)。
持有《操作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作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持有《高级操作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作或者指导他人操作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申请执照人员,需要使用核设施控制系统进行操作培训的,应当取得核设施营运单位临时授权并在操作人员监护下方可进行。核设施营运单位和进行监护的操作人员对上述培训人员的活动负责。
第4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颁发执照,组织研究堆和后处理设施操作人员执照培训和考核,对操作人员资格有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核动力厂操作人员执照培训和考核。
第5条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实施控股管理的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应当承担或者委托有能力的核设施营运单位承担执照申请、培训和考核工作。
无前款所称企业集团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具备能力的,可以自行承担前款相关工作;没有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6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执照的人员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加强岗位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颁发
第7条
申请《操作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具有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其中核动力厂操作人员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
第8条
申请《高级操作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
(四)担任操作员两年以上,且成绩优秀。
申请核动力厂《高级操作员执照》的人员,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成绩优秀应当包括担任操作员两年内参加运行值班至少一千六百小时的条件。
第9条
申请研究堆和后处理设施执照的人员,由承担执照申请工作的单位组织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核动力厂执照的人员,应当先参加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的执照培训和考核,并通过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承担执照申请工作的单位组织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10条
申请材料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生态环境部政务服务大厅(网址:http://zwfw.mee.gov.cn,以下简称政务服务大厅)或者邮寄、当面递交等方式提交,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健康检查结果;
(四)培训和考核情况。
申请核动力厂执照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申请《高级操作员执照》的,还应当提交成绩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11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
第12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受理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
技术审查应当委托与承担执照申请工作的单位没有利益关系的技术支持单位进行。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应当对其审查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技术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提交必要的支持性材料。
第13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颁发执照的决定。执照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照人员身份信息;
(二)所在核设施营运单位;
(三)执照种类;
(四)核设施名称;
(五)执照有效期;
(六)执照编号。
第14条
执照有效期为五年。
执照有效期届满拟继续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的人员,应当在执照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延续执照。
第15条
延续申请材料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大厅或者邮寄、当面递交等方式提交,包括下列内容:
(一)延续申请表;
(二)执照有效期内健康检查结果;
(三)再培训和延续考核情况。
申请延续核动力厂执照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16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执照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
第17条
执照有效期内拟转至执照载明的核设施以外的其他核设施继续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的人员,应当在执照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执照。
第18条
变更申请材料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大厅或者邮寄、当面递交等方式提交,包括下列内容:
(一)变更申请表;
(二)执照有效期内健康检查结果;
(三)差异性培训和变更考核情况。
申请变更核动力厂执照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换发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变更。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执照:
(一)被吊销执照的人员,自执照吊销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到不得申请执照的处理,期限尚未届满的。
第三章 培训与考核
第20条
申请执照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完成培训并通过申请考核。
前款所指申请考核包括笔试、口试和操作考试。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