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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部门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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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核安全局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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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 (1990年9月25日 国家核安全局、能源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审查、核准、颁发和核材料的帐务衡算管理及实物保护。本实施细则所涉及的核材料管制的范围,按《条例》第二条办理。 第二章 核材料管制办公室职责
第3条
能源部委托中国核工业总公司负责全国核材料的管制,下设核材料管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具体负责核材料管制工作。
第4条
核材料管制办公室的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拟订核材料管制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条例》规定,接受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负责办理发放核材料许可证; (三)实施全国核材料管制,负责建立全国核材料帐务系统和检查许可证持有者的核材料帐务衡算管理及实物保护和保密工作。核材料帐务与衡算的具体格式另行规定; (四)向国家核安全局和国防科工委分别提交民用和军用核材料的季度报告(包括转让、盘存、帐务)及年度衡算报告; (五)在发生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事件时,及时采取措施,并迅速将情况通报国家核安全局、国防科工委、公安部及其它有关部门。 第三章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
第5条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法人代表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有全面安全责任。
第6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设立负责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核材料衡算管理和实物保护的规章制度并负责实施; (二)按“办公室”的规定,上报核材料的转让、定期盘存和帐务衡算报告; (三)对核材料帐务衡算管理人员和实物保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及考核。
第7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在核材料发生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事件时,必须迅速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办公室”、以及上级领导部门,并写出事故报告。 第四章 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
第8条
为保证核材料合法利用和安全,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9条
申请核材料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提前六个月提交核材料许可证申请报告。 已经持有核材料的单位,应在本实施细则颁布后一年内办完许可证手续。
第10条
申请核材料许可证必须提交的文件: (一)核材料许可证申请报告(格式见附件一); (二)核材料帐目与衡算管理实施计划(格式见附件二); (三)核材料实物保护与保密实施计划(格式见附件三); (四)其他必要的支持性文件。 上述文件送“办公室”前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11条
“办公室”接受许可证申请文件后,提出审查意见,经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工委核准后,办理许可证发放手续。
第12条
核材料许可证的有效期、更改和中止的规定: (一)核材料许可证的有效期在许可证中规定,逾期自行失效,需要延长许可证有效期的,必须在期满之前九十天内提出申请; (二)许可证申请中所涉及的核材料品种、数量、用途范围以及管制实施计划有变化时,许可证持有单位应按规定格式(见附件四)向“办公室”提交许可证更改申请,“办公室”审查后,提出答复意见,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工委备案; (三)许可证申请中所涉及的核材料品种、数量、用途范围以及管制实施计划有重大变化或更改时,“办公室”有权通知许可证持有单位重新办理许可证; (四)许可证持有单位要求终止许可证时,应在完成核材料清理工作后,向“办公室”提交许可证终止申请报告(格式见附件五),由“办公室”审查核实注销许可证,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五章 核材料帐务管理
第13条
全国核材料帐务系统的范围: (一)凡属《条例》第二条所列管理范围内的核材料都要列入本帐务系统; (二)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即核纯铀化合物之前的产品)、已移交给军队的核制品、以及免于登记的核材料不属于本帐务系统。
第14条
国内核材料转移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调出单位应核实接收单位许可证,填写“核材料交接报告”报“办公室”; (二)一次或多次转让累计数量达到和超过《条例》第九条所列限额者,接收单位也必须持有核材料许可证; (三)调入与调出双方对核材料数量有争议时,“办公室”有权作出核材料衡算帐目的仲裁决定,必要时委托第三方作出技术鉴定,其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支付。
第15条
核材料出入境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事先填写《核材料出入境报告》报“办公室”; (二)核材料出境前,调出单位负责押运核材料至出境口岸货场。核材料入境后,接受单位负责从入境口岸货场接收核材料。经办核材料出入境的单位负责办理海关验收手续,双方安全责任以口岸货场为界线; (三)核材料出境口岸交接之后或入境口岸交接之前的运输安全责任,按国际有关规定处理。
第16条
持有核材料数量小于《条例》第九条所列限额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需要办理核材料许可证,但必须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在调入或再转让核材料时,填写“核材料交接报告”报“办公室”; (二)核材料的持有者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应采取管理措施,保证核材料的安全,防止核材料被盗、破坏与丢失; (三)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物质的防护、安全处置与安全运输有关规定; (四)每年年末向“办公室”提出本年度有关核材料库存情况的报告,说明核材料的去向及剩余量,并接受监督、检查、指导。
第17条
对不致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全的少量核材料制品(或含有少量核材料的制品),按《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免于登记,免于登记的核材料制品的品种和数量限额由“办公室”另行规定,免于登记的核材料制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向“办公室”填写该部分“核材料交接报告”,报告其销售品种与数量。 第六章 核材料衡算
第18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在持有核材料期间,进行衡算工作。
第19条
属下列情况的核材料,经测量和入帐后,其衡算工作即可终止: (一)已经在反应堆中消耗的; (二)已经按规定手续转让到另一单位的; (三)已经作为废气、废液排放,或者作为废物进行了处置,不再回收的。但临时存放仍可进行回收的物料除外。
第20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根据各自的特点,把核设施划分成材料平衡区,按核材料分类进行衡算,每个平衡区要有完整的帐目,实行独立的材料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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