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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部门规章2020-11-16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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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6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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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
(2020年11月16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3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有全面责任,应当执行核安全报告制度,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国家核安全局或者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定期报告、重要活动报告、建造阶段事件报告、运行阶段事件报告和核事故应急报告。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定期报告、重要活动报告、建造阶段事件报告、运行阶段事件报告和核事故应急报告的格式与具体要求,由国家核安全局另行规定。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3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定期报告包括建造阶段月度报告、运行阶段月度报告、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建造阶段年度报告、运行阶段年度报告和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
第4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建造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止,在每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上个月建造情况的月度报告。
核动力厂建造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建造情况综合成一份月度报告。
第5条
核动力厂建造阶段月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个月建造情况总结和下个月建造计划安排;
(二)上个月发生的与建造有关的重要事件综述;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建造中存在的问题、纠正措施和经验反馈;
(四)下个月计划开展的核安全有关重要活动;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或者活动。
第6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每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上个月运行情况的月度报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运行情况综合成一份月度报告。
第7条
核动力厂运行阶段月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电机组运行数据;
(二)核电机组月运行图;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设备状况;
(四)重要修改活动;
(五)核电机组安全屏障的完整性;
(六)流出物排放情况;
(七)固体放射性废物产生、处理、贮存和处置情况;
(八)辐射防护情况;
(九)运行事件与经验反馈;
(十)下个月计划开展的核安全有关重要活动;
(十一)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或者活动。
第8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季度的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安全性能指标情况综合成一份季度报告。
第9条
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的内容包括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相关的统计数据和各指标计算值。
第10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1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年度建造或者运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核动力厂建造或者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建造或者运行情况和有关信息综合成一份年度报告。
4月1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年度报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11条
核动力厂建造阶段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建造情况总结和计划完成情况;
(二)报告年份内发生的与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建造有关的重要事件综述;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建造中存在的问题、纠正措施和经验反馈综述;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问题和参考资料清单。
第12条
核动力厂运行阶段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电机组运行情况综述;
(二)非计划降功率运行和停堆情况综述;
(三)运行事件与经验反馈情况综述;
(四)辐射防护情况综述;
(五)应急准备情况综述;
(六)已辐照核燃料元件的检验结果和核燃料元件的损坏情况;
(七)人员培训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和活动综述。
第13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并完成首次换料大修之日的次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每年6月1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年度的核动力厂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设备可靠性数据情况综合成一份年度报告。
6月1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核动力厂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14条
核动力厂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备类综述、划分原则和设备详细信息等基础信息;
(二)筛选统计准则、设备失效事件分析过程和设备失效事件记录等可靠性数据筛选统计过程;
(三)设备可靠性数据采集统计结果、核电机组安全重要系统设备列的不可用时间与总的需求可用时间等数据统计结果。
第三章 重要活动报告
第15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获得选址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对未纳入建造阶段月度报告和运行阶段月度报告的重要活动,以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及时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报告。
第16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重要活动包括:
(一)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组织的与核安全有关的重要调查、审查或者检查活动;
(二)国家核安全局或者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确定的有关控制点的变更和后续计划安排;
(三)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涉及核安全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论证、试验和纠正措施;
(四)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进行的固体放射性废物或者乏燃料外运活动;
(五)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应当报告的涉及核安全的其他重要活动;
(六)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认为应当报告的涉及核安全的其他重要活动。
第四章 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第17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取得运行许可证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下列建造事件:
(一)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以及与其有关的采购、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
(二)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以及与其有关的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与核动力厂建造许可文件中认可的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不一致,导致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安全功能不能满足或者不能确定满足要求的;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及其相关活动,违反核动力厂建造许可文件规定的条件,或者未按照建造许可文件规定的条件完成相关论证、验证工作即开展相关活动的;
(四)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以及与其有关的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与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在建造许可文件中承诺遵守的规范、标准或者技术条件要求不一致,导致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安全功能不能满足或者不能确定满足要求的;
(五)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发生共因事件或者故障的;
(六)构成核动力厂安全屏障的重要设备或者构筑物受到严重损伤,导致其安全功能不能满足或者不能确定满足要求的;
(七)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中发生原设计未预计的情况,导致安全功能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
(八)在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采购、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中发现故意破坏、造假和欺骗情形的;
(九)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件;
(十)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件。
第18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口头通告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口头通告的方式可以采取电话、当面陈述或者其他有效方式。
前款规定的口头通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核动力厂名称、机组编号、事件发生时间、报告依据、事件摘要和报告人。
第19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三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书面通告。第三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书面通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书面通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口头通告的内容,以及出现问题的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及其供货商、制造厂或者施工单位等。
第20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三十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建造事件报告。第三十日是节假日的,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交建造事件报告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提交建造事件报告的期限已届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对建造事件的处理尚没有结论或者没有处理完毕的,可以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阶段性建造事件报告,并在建造事件处理完毕后提交补充信息。
核动力厂建造事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件背景、事件描述、已经制定的或者正在进行的纠正措施、事件对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影响、事件的原因分析和经验教训、事件对安全影响的分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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