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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21-03-01 · 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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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1
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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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
(2021年3月1日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公布 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运行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
第3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导航设备(以下简称导航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密切相关的,为航空器运行提供定位与导航服务的仪表着陆系统(包含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增强系统地面设备等地面无线电设备。导航设备分为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和通用航空导航设备。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是指提供进近着陆的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导航设备和提供航路、航线使用的导航设备。
通用航空导航设备,是指仅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服务的导航设备,分为N1、N2、N3、N4四级。
第4条
导航设备的投产开放、特殊开放、定期开放和撤除,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管理。
第5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法对全国导航设备的开放、运行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辖区内导航设备的开放、运行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开放运行
第一节 投产开放管理
第6条
新建、迁建或者更新的运输航空导航设备首次投入实际运行,应当进行投产校验,并取得投产开放许可。
第7条
申请投产开放许可的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备台(站)设置与安装持续符合导航设施设计、施工、运行、电磁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二)设备经飞行校验后持续符合导航设备相关的技术要求;
(三)设备试运行结果正常、稳定、可靠;
(四)设备的频率、识别已经批准;
(五)设备型号符合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安全使用有关要求。
第8条
申请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受民航局委托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本规定附件1填写的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申请表和附件4填写的民航导航设备资料增改表;
(二)投产校验飞行校验报告;
(三)设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报告;
(四)设备试运行用户报告和记录数据;
(五)涉及新技术应用的相关设施设备安全运行评估支撑材料。
第9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许可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10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民航局。
第11条
民航局应当自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证件送达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将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和申请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节 特殊开放管理
第12条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关闭该设备并进行特殊校验:
(一)飞行事故调查需要确认设备是否持续满足运行安全要求的;
(二)设备大修、重大调整或者重大功能升级,包括设备的工作频率、天线系统、场地保护区域、电磁环境等因素发生改变,或者设备主要参数发生变化、导航完好性监视信号基准发生改变以及其他可能导致系统运行风险增大并无法通过地面测试调整进行有效控制的;
(三)导航设备停机超过3个日历月后重新投入使用的;
(四)设备维护人员、管制人员、飞行人员等发现设备或者信号有不正常现象,不能提供正常导航服务的;
(五)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因安全原因要求对导航设备进行特殊校验的;
(六)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特殊校验的;
(七)其他需要特殊校验的情形。
第13条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出现需要进行特殊校验情形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主动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第14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完成运输航空导航设备特殊校验后,应当报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实施恢复运行检查。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要求配合检查。
第15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的下列资料进行检查:
(一)按照本规定附件2填写的运输航空导航设备特殊开放信息表和附件4填写的民航导航设备资料增改表;
(二)设备特殊开放的情况说明;
(三)特殊校验飞行校验报告;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资料。
第16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完成特殊校验的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
第17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检查时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处理。
第三节 定期开放管理
第18条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进行定期校验。
第19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定期校验结论,确定是否开放使用设备。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定期校验结论存在限用或者限用情况发生变化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在开放使用该设备的同时,应当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公布其限用范围。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定期校验结论存在限用情况影响范围扩大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分析限用变化的原因,采取改善措施以保障运行安全。
第20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在定期校验结论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按照本规定附件3填写的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定期开放备案表、定期校验飞行校验报告报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节 撤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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