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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部门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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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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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2006年7月5日交通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3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 (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 (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 (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 (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4条
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 (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5条
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 (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6条
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分类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第7条
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交通运输部对全国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船舶购置、光租、改建管理
第8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龄要求,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安全、防污染设备等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购置、光租外国籍油船,其船体应当符合《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规定的要求。
第9条
本规定所称购置外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包括已经从国外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但尚未在中国取得合法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外国籍船舶,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购置的外国籍船舶。
第10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置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也不得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11条
超过本规定报废船龄的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
第12条
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和保障运输安全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决定在特定的旅客运输航线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13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并报经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批准;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四、五类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在签订购置或者光租意向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二)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并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书。
第14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第15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登记规定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登记。
第16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对经营水路运输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
第17条
四类、五类船舶不得改为一类、二类、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三类船舶之间不得相互改建从事水路运输。
第18条
改建一、二、三类老旧运输船舶,应当按运力变更的规定报原许可机关批准。 改建老旧运输船舶,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对改建的老旧运输船舶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应当注明改建日期,但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
第19条
老旧运输船舶经过改建,与改建前不属本规定的同一船舶类型的,其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强制报废船龄适用于改建后老旧运输船舶类型的规定。 第三章 船舶营运管理
第20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的跟踪管理,适当缩短船舶设备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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