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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部门规章2021-09-01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交通运输部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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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7号公布 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3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 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4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5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6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7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8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管理秩序
第9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8个月至30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船舶持有的伪造、变造证书、文书,予以没收;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前款所称"有效的证书、文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海事劳工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取得证书、文书的; (二)超过所持证书、文书限定范围的; (三)持有的证书、文书超过有效期限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是指未持有任何有效的船舶证书,且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船舶: (一)处于航行、作业状态,已达强制报废年限;或经船舶检验机构评估,船舶结构、稳性、强度等低于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且经督促在三个月内未整改到位的; (二)从事客运或者危险货物运输的。
第10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籍船舶取得相关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相关证书、文书,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欺骗"是指以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骗取相关证书、文书。
第11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船舶、海上设施的实际状况与持有的证书、文书不符; (二)船舶未依法悬挂国旗,或者违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 (三)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前款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包括由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给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证书、文书,如符合证明等,也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为其所属船舶办理的证书、文书,如船舶国籍证书、安全管理证书、海事劳工证书等。 第二节 违反船员管理秩序
第12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健康证明或者所持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明不符合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所称"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明不符合要求",包括以下情形: (一)所服务船舶的航区(线)、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适任证书限定的范围,或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健康证明限定的范围; (二)超过证书、证明有效期限; (三)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证书、证明。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船员适任证书,对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3条
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未持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三)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中国籍船舶船长的。
第14条
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照《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备案; (三)未按照规定的形式备案。 第三节 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15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所称"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包括以下情形: (一)持有有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船舶,所配船员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 (二)未持有有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船舶,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 (三)所配船员不符合船舶、航区、等级、职务等要求的; (四)海上设施未按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的。
第16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在履行值班职责前和值班期间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有其他违反海上船员值班规则的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长、责任船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所称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是指酒精、毒品等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物品。 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违反海上船员值班规则的行为"是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和国际公约中关于航行、值班的要求保持安全值班的其他行为。
第17条
违反《船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 (二)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 隐藏掩饰,拒不出示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视为隐匿。
第18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一)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域、海峡、狭水道、重要渔业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时,未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规则;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或者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冒险开航,违章冒险操作、作业,或者未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航行、停泊、作业;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五)擅自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 (六)船舶穿越航道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行,抢越他船船艏或者超过桥梁通航尺度进入桥区水域; (七)船舶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八)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未采取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未按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或者拖带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未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 (九)船舶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或者停泊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 (十)船舶违反规定超过检验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载重线、载货种类载运乘客、货物,或者客船载运乘客同时载运危险货物; (十一)客船未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 (十二)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全装卸、积载、隔离、系固和管理货物; (十三)其他违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规则的行为。
第19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 (二)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 (三)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设置、撤除专用航标,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光、功率等其他状况,或者设置临时航标不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航标设置点; (四)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范围内从事养殖、种植、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20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个月至3个月: (一)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人员未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或者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三)其他违反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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